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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北兴路口时,由于避让前方车辆与高**(原告母亲)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后座的原告洪*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台公交巡0005228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从2014年1月4日开始原告主要就慢性癫痫疾病分别在福**童医院、福建医**一医院、福建中**人民医院,以及福建医**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月20日福建医**和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疾病证明书》,癫痫不宜做人工耳蜗。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就诊支付医疗费为4947.88元,对此,被告自愿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医疗费补偿款(已支付),原告表示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癫痫疾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亦是围绕慢性癫痫疾病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癫痫疾病是被告加害行为造成的,对此,原告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因被告的撞击伤害,致使原告颅内感染而导致癫痫,造成原告无法安装人工耳蜗,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费,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自愿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愿支付医疗费五千元给原告洪*予以准许(已支付);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上诉称:引发癫痫的因素包括外伤、挫伤、出血等,日后成为癫痫灶,也就是说因外伤引起的癫痫病需要经过病灶形成的过程才有病症出现,故上诉人受伤后十多天发现癫痫病症就医治疗的过程符合其病理形成的客观进程,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的。上诉人患有先天性耳聋,因癫痫不宜做人工耳蜗,将永远生活在无声世界,给其幼小的心灵及上诉人家属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癫痫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2、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当日未作任何检查,而在12日之后才进行癫痫病的治疗,期间是否遭受其他意外不得而知;3、上诉人之前有无癫痫病史不明。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被告自愿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医疗费补偿款(已支付)”有异议,认为该笔5000元款项的性质应为赔偿款,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为补偿款,并当庭交接完毕,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十天多以后,上诉人洪*主要就慢性癫痫疾病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诉人认为癫痫疾病的发生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陈**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愿支付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给上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照准,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12元由上诉人洪*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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