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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其与被告是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条通道供出入之便,但被告欲堵住通道,不让其一家通行。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便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挫裂伤。原告经送杏林医院抢救,住院8天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889.67元(包括医疗费6289.67元、护理费8天200元u003d1600元、误工费(8天+14天)300元u003d66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1、本案起因是原告林**挑衅其,不让其建房。2、原告林**亦有动手打其。3、关于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偏高,护理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工作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郑**是邻居。2015年4月18日7时许,因被告郑**修建家门口的道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郑**持砖头殴打原告林**头部,致原告林**受伤。原告林**于2015年4月20日至厦门**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二周。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林**受伤致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部头皮缝合创口长3.7㎝,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郑**因本事件,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5)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本院向灌**出所调取的林**、郑**、郑**、郑**的询问笔录、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厦**(集刑)鉴(临床)字(2015)16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故意伤害原告林**身体健康,致其轻微伤,被告郑**应向原告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89.6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费用太高,但无法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护理费,按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乘以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为56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住院,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是农民,故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10元/天计算为110元/天(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u003d2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89.67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9669.67元。关于被告郑**提出原告林**亦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损失人民币9669.67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郑**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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