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蔡**到庭,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多次堵塞案外人陈*开的通行道,2014年6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埭头**边村委会主任与书记在处理案外人陈*开与被告陈**之间原有的1.5米村道事宜时,因被告要求把原告的菜地丈量为原1.5米的村道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该地一直是由原告一家人耕作,不属于村道的部分,没有想到被告恼羞成怒,竟然当着村干部和许多村民的面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当即被送往莆**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55.62元(币种下同)。而被告却对自己的行为毫无悔改之意,还继续用石块堵塞村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6.42元(医疗费5506.62元+1649元u003d7155.62元、护理费88.74元/天10天u003d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u003d100元、营养费716元、误工费88.74元/天10天u003d887.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双方因为修路的事情产生纠纷,是原告先动手打其外甥,当时双方在拉扯当中有些混乱,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且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埭头派出所告知原告就民事争议部分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莆田**诊病历一份2页、入院记录一份2页、出院记录一张、出院证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发票二张、门诊费用清单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页,莆田九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页、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用清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莆**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7155.6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现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是假的,因其以前要求原告拿出医疗费用单,当时原告拿不出来。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法医活体伤情检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前往莆**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费497.87元,同日住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6月15日前往中国人**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649元,后于2014年6月23日莆**医院出院,共住院10天,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并花去住院费用5008.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并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系假的,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鉴定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10天u003d887.4元;护理费88.74元/天10天=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求10元/天10天=1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而定,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莆**医院出院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营养费71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请求中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87元+5008.75元+1649元u003d7155.62元、误工费887.4元、护理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71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046.4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4日10时许,原告陈**因道路纠纷与被告陈**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湖东村安边引发打架而致伤。原告当天受伤后即前往莆**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费497.87元,同日住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5日同时前往中国人**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649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于莆**医院出院,共住院10天,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并花去住院费用5008.75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陈**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原告陈**与被告陈**因道路纠纷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告住院治疗等材料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0046.42元,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所致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十六元四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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