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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孙**与徐州**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姚**、孙**因诉徐州**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终字第00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孙**申请再审称:首先,原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帮助被申请人收集、调取四份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多次违法调解;其次,被申请人违反江苏省再生育申请审批流程图的规定,要求提供原户籍迁出地证明违法,且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该户籍证明系申请人私自涂改,被申请人认定孙**系在编在岗教师证据不足;再次,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孙**为城镇户口,就不能适用《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且教师并非第三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应适用此条款。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开发区计生局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再生育审批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孙**作为具有事业编制的在职在岗教师,其不可能同时具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户籍性质。根据《〈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资格,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应符合以下条件:1.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2.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而对于“农村居民”如何认定的问题,《〈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及《几点说明》(苏**生委(2008)37号)对此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依据该解释及说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一)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在所在村依法承包农村土地(包括田、土、山、水等)或依法具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农村居民。本案中,孙**系城镇居民,申请人对此也并无异议。同时,孙**在铜山**心中学就职,该学校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工作性质属于正式的事业编制教师。而涉案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中,孙**的职务及居民性质均填写为农业,导致被申请人错误地为其颁发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现被申请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该证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相关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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