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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州**林业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铜山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将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的47棵杨树砍伐出售。2004年9月23日,铜山林业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后,对原告陈**进行询问。2004年10月11日,铜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传唤,并作出调查询问笔录。2005年3月22日,再次通知原告到铜山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接受谈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林木砍伐申请,被告未予答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砍伐树木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铜山县公安局的传唤通知及通知书,发生在2004年10月11日和2005年3月22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武**于2004年9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03年曾向伊庄镇林业站提交过砍伐申请书。伊庄林业站作为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全面负责伊庄镇的林业管理,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伊庄林业站提出砍伐树木申请,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林木砍伐申请,被告未予答复,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至今都未给上诉人出任何具体处理结果,上诉人并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最终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片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忽视上诉人提供的由伊庄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武**书面的证明。且被上诉人行政管理混乱,在伊庄镇和上诉人一起承包林地的村民砍伐树木时基本上都没有向林业站亲自提出过书面申请办理砍伐证,都是将钱交给在本村或者和林业站熟悉的相关人员就可伐树,没有申请书也没有发票,更没有砍伐证。被上诉人在管理混乱的局面下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身体、精神、经济上造成极大影响,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万元并在铜山日报等主流媒体为上诉人恢复荣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向法庭提交三份书面证据:1、三份证人证言;2、伊庄林业站陈**给陈**出具的收条一份;3、江苏省育林基金专用收据,欲证明被上诉人行政管理混乱;此外上诉人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武荣光给陈**开具的证明笔和纸是由陈*提供。对于三份书面证据,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以均为复印件为由未予质证;对于陈*证言,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只是一个间接证据且证人并不知道证明的具体内容,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该三份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提交过书面砍伐申请;陈*由于并不知道武荣光所出具证明的具体内容,亦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提起一审涉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根据国院310号令,行政机关应该在移送涉嫌刑事案件做出是否移送规定,公安机关在三日内告知行政机关是否立案,立案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如果不符合立案要求应该转回原机关。林业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完法律责任,存在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通过证人陈*的陈述和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提交过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巨大伤害,要求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铜山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即使上诉人所述的存在应该是在递交申请后的60日后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仅以武荣光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提出过书面的树木砍伐申请且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和上诉人一起承包林地的村民砍伐树木时基本上都没有向林业站亲自提出过书面申请办理砍伐证”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树木砍伐申请,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树木砍伐申请被上诉人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将陈**移送公安机关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铜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在公安机关并没有将陈**涉嫌滥伐林木退回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的该项行政不作为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诉请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起诉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在原审庭审中所主张的行政处罚并非有被上诉人作出。由于行政处罚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所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问题,由于上诉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不再就赔偿请求该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陈**诉请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不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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