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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与江苏省**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束**不服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委会)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束**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丹**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委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认定原告束**的蛋鸡养殖场位于丹阳市政府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且养殖场搭建了部分违章建筑,限期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拆除,管委会将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束*荣诉称,被告丹**委会先后于2013年8月5日、10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认定原告位于丹阳XX开发区XX村XX组xx号的养鸡场为违章建筑,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原告书面向被告表示该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但被告仍于10月26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1、被告不具备认定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被告系乡、镇级政府部门,既不是规划主管部门,也不是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的资格,没有责令限期拆除的权利。2、被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5日的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鸡场系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原告养鸡场于2007年就已经建成,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行政法原则,该法律不应当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养鸡场在村规划区内,既不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条规定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也不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所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但被告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自行实施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013年10月22日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中限定原告自行拆除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5日,但2013年10月26日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催告程序并无实质意义,剥夺了原告的陈**、申诉权、救济权。4、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经营的养鸡场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其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实际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束*荣的居住场所,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建房手续,是完全合法的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未告知原告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的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强制拆除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客观事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5日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证明被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证明被告认定原告部分违章建筑属界定不明,事实不清;

3、对于开发区管委会的拆违通知书的回复,证明原告经营的养鸡场是合法建筑,且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4、照片,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养鸡场的办公室、宿舍被毁。

被告辩称

被告丹**委会辩称,1、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系丹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内部规划部门系市**区分局,依法享有丹阳市规划局的相应职能,依法享有认定违章建筑物的权利,依法可以认定相应建筑物违法。同时,被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依法可以对原告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非原告所称的必须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原告养鸡场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乡镇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建筑许可证,也没有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建筑物合法,故该建筑物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适用其养鸡场,被告认为完全扭曲了法律的本意,违法建筑物自始就依法应当处理。而且原告养鸡场并非在2007年就全部建成,而是陆续建造,大部分也是近几年才建成的,其所有建筑物均没有任何手续,故应当系违法建筑物。3、被告已尽到相关通知义务,并未剥夺原告的相关权益,也并未对原告主要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关于原告养鸡场违法建筑,被告曾多次找原告沟通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但是其一直拒绝拆除。被告无奈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书,原告拒不执行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0月25日前拆除相关违章建筑,并且告知其相关后果,但是原告仍拒不履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也多次要求与原告沟通,故被告完全给予了原告相关救济的权利。被告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对原告主要违法建筑物采取拆除措施,对其经营不存在任何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17日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准备期限;

2、照片,证明被告曾多次就违法建筑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给予其相关救济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早在2013年8月5日就通知原告拆除其违章建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之前,结合被告最早在2013年初便通知原告拆除事宜,故被告给予了原告充分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回复,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回复送达给了被告,其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个别照片并不是养鸡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送达回执,拆除通知书通过目测有伪造之嫌,同时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造的养鸡场位于丹阳XX区XX村XX组XX号。2013年8月5日,被告下属规划拆迁事务局作出拆除通知书,称该局当日发现原告的养鸡场并未办理合法手续,属违法建设,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要求立即无条件拆除;拒绝拆除或继续上述行为的,该局将强制拆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治理的要求,原告的养殖场位于市政府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且养殖场搭建了部分违章建筑,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被告将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2013年10月26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12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的养鸡场为违法建筑缺乏证据证明,在该通知书上认定其为违法建筑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该通知时未向原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诉权,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该通知中也未适用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管理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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