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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业**限公司不服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业**限公司不服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新华、被告分管负责人汪**及委托代理人芮**、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当人社监令字(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恒业**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胡**等63名民工工资70506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恒业**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我公司将长河国际花木生态物流城内看护房、围墙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盛**、唐**(二者系承包人)独立施工。后因长河国际花木物流城用地等问题,按县政府及管委会要求进行拆除,但在拆除前我公司按承包人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承包人工程款。胡**等人系承包人下的劳务班组,本着农民工工资优先的原则,在恒业**限公司监督下承包人将工人工资发放到胡**等人手中,当时胡**等人均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承包人与胡**等人也签有承诺书保证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上述事实,诉请判令依法撤销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当人社监令字(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恒业**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承诺书6份及唐绍省、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民工工资;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行政处理决定;4.工资表25份、领取工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民工工资。

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6日,胡**等民工陆续到我局投诉恒业**限公司拖欠工资。经调查,恒业**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长河国际花木生态物流城内看护房、围墙等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盛**、**绍省,后者招用了胡**等民工。2015年2月9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询问了盛**、**绍省、胡**等人。盛**称该项目拖欠其工程款50万元,导致其拖欠手下杨**、倪**、朱*青班组等30人工资50万元。**绍省称该项目拖欠其工程款27.1万元,导致其拖欠林燕*、刘*等37人工资27.1万元。胡**称盛**喊了倪**,倪**喊了他和芮**等9人做木工,共欠他们9人工资15万元。盛**、**绍省、胡**等人提交了委托书、工资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15年2月13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询问了恒业**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褚**,褚**承认拖欠盛**、**绍省工程款和保证金,但否认拖欠民工工资,并称公司先后给了盛**22万元工程款和38.83万元工资,足够支付民工工资,盛**和手下三个班组长杨**、倪**、胡**也写了承诺书,承诺将工资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公司也先后给了**绍省48万元工资和5万元工程款,足够支付其手下民工工资。后期,褚**向我局提交了工资表、承诺书、支出证明及收据、收条等。2015年2月15日,盛**、**绍省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陶**要求在汇款前必须要提交工资表和承诺书,但项目部在收到工资表和承诺书后一直没有履约汇款,导致民工没有领取到工资。胡**等民工说法与盛**、**绍省说法一致,恒业**限公司没有提交后续汇款凭证。经我局调查核实,认定恒业**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当人社监令字(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恒业**限公司以胡**等人已领取到民工工资为由,不服当人社监令字(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之行政决定,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份、审批表1份、委托书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的事实与原因;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4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胡**等人投诉的事实确实存在,恒业**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属实;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恒业**限公司付款说明1份及工资表4份,证明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恒业**限公司负责人询问,后者称不拖欠民工工资;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确认恒业**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恒业**限公司限期改正。

被告辩称

第三人唐绍省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述称:2014年2月23日,我与王**(身份证号码340104196406192011)签订了《长河国际花木城看护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后,恒业**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我强行提供了各种建筑材料,使该工程成为实际清包工程。后工程因故停工,恒业**限公司负责人陶**写好承诺书叫我签字,称签字后马上把账结清。陶**实际支付我部分材料款,剩余27万元民工工资一直未付。后当涂县劳动局作出了当人社监令字(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恒业**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述称: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属实。恒业**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给我们,但是没有支付完毕。

第三人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恒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称恒业**限公司与工人协商要求工人及班组长分别提供工资表及承诺书后立即结清工资,但其并未实际支付工资。

原告恒业**限公司对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无异议,情况说明说明恒业**限公司未拖欠民工工资,其所欠的是工程款;对证据3中付款说明具体情况不清楚,应该加盖原告的公章,对工资表、询问通知书无异议,称其收到了,且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和相关说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称公司未拖欠民工工资,所欠款项是工程款,责令改正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恒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4的真实性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二、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恒业**限公司无异议,认为所欠款项是工程款,未拖欠民工工资,但其因管理不规范,不能说明所欠款项不含民工工资,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付款说明,恒业**限公司有异议,该付款说明没有加盖恒业**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工资表、询问通知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令改正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欠的是工程款,不是民工工资,因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合法与否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只能说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6日,本案第三人唐**、胡**分别向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恒业**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3年2月13日向恒业**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恒业**限公司携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就胡**等67名民工投诉你单位拖欠工资771060元工资一事作出书面说明”在2015年2月14日12时之前到当涂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但恒业**限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当涂县长河花木城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后,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当人社监令(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当日即将当人社监令(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给恒业**限公司。恒业**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请求依法撤销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监令(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业**限公司在接到被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不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其分包相关工程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恒业**限公司以其欠款系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为由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但其因管理不规范,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情发生,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认定是依法进行的,事实清楚,对恒业**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恒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当人社监令字(201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恒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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