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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陈**、丁**、陈**与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陈**、丁**、陈**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郑**,第三人安庆**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安庆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五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安庆**遣中心派遣至安庆帝**有限公司加工十一科操作工陈**,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27分,被同事发现倒在卫生间过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为脑干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4年4月,陈**由安庆**遣中心派遣至安庆帝**有限公司,在该司加工十一科从事剃磨工作。2014年10月18日清晨5时30分左右,陈**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送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事发后,安庆**遣中心和安庆帝**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邓*、陈*的证言、陈**的考勤记录,证明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地面湿滑在卫生间过道摔倒发生在凌晨五时许,当时天气寒冷,陈**劳累,诱发其脑出血,导致死亡;

3、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导致死亡;

4、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4年12月1日,安庆**遣中心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陈**为工伤,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期间还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脑出血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对材料审查,认为陈**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5日送达当事人签收。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2、陈**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27分,被同事发现倒在卫生间过道上,经安**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救治后于2014年11月30日7时10分死亡。病历记载其入院无外伤、无头皮挫裂伤记录,也未见脑挫裂伤,CT片未见颅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的事实,排除了其受事故伤害所致外伤性脑出血的可能。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脑干出血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脑干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故陈**脑干出血,非外伤性脑出血,是因为自身疾病所致;另,陈**2014年11月18日发病,2014年11月30日死亡,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但是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亦远远超过了48小时。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陈**脑干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是自身疾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其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但是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超过了48小时,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

1、2014年12月1日,安庆**遣中心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陈富强的同事邓*、陈*进行调查询问;

3、2014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脑出血原因进行鉴定;

4、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5、2015年2月5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送达给安庆**遣中心。

三、事实依据:

1、陈**与第三人安庆**遣中心签订的《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

2、证人邓*、陈*的证言;

3、2014年11月23日,安**医院诊断证明书;

4、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邓*、陈*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场所被发现昏倒在地,系自发性脑出血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两第三人述称: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情况属实,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考勤记录及两份证人证言,证实陈富强事发当日在上夜班,并无陈富强系加班劳累导致发病的记载。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证据3,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上司法鉴定许可证,亦无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提供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证据三,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同事发现昏倒在卫生间过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自发性脑出血所致,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与本案情形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系第三人安庆帝**有限公司加工十一科操作工。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27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其昏倒在卫生间过道地面上,遂送至安**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2014年11月30日经诊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安庆**遣中心向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陈**同事邓*、陈*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陈**的脑出血是自发性脑出血还是外伤性脑出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了信立司鉴(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脑出血属于自发性脑出血。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要素。

本案中,被告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指的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以书面形式对其适用法条予以更正,应属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未撤诉。因原行政行为经改变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无法撤销,故对被告的原行政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宜认定(2015)0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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