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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起诉人林**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其所在单位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对原告违法立案,其上级单位福**资委监察室支持立案,导致其护照被福州市公安局作废,并致其被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出个人原因辞职。现起诉人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向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同意宣布原告护照作废的监察文书;2、确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对原告立案违法;3、确认被告福**资委监察室支持,同意宣布原告护照作废违法;4、确认被告福建省监察厅出具监察文书同意福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护照予以宣布作废违法;5、判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福**资委监察室、福建省监察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六、判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福**资委监察室、福建省监察厅共同赔偿因被告违法立案,宣布护照作废导致原告被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出个人原因辞职造成的工资,奖金、公积金、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金、支出的合理开支、所欠款项的民间借款利息及退休金收入等损失80万元;5、判令被告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监察室、福**资委监察室、福建省监察厅赔偿因被中国(福建)对**限责任公司欺诈、胁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思提出的以个人原因辞职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实施监察u0026rdquo;。监察行为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行为,其实施与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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