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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编号:35010412543939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告邱**处以罚款150元,记3分。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编号35010412543939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反禁行标志,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2、《关于市区三环路以内道路限制载货和载客汽车通行的通告》,证明三环路在高峰期间对于重中型货车是禁行的;3、禁止通行的标志照片,证明禁行的标志是设置在三环路外围;4、闽H69155号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驾驶的是重中型大货车;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4年3月27日,其驾驶闽H69155号重厢式货车从发货点石狮市开往福州卸货点,卸完车厢内三分之二的货物,其余的货物将要送往仓山**业区的两家服装公司,卸完第一家的货后,开往第二家卸货点的途中,于当日17时经过金榕北路,还未驶入禁行路段金榕南路,金**出所民警郑*未按规定拦下原告驾驶车辆,开出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处罚单。由于原告是外地人,驾驶外来车辆,不明确福州限时的路段,不管是从三环往金山大道路口,还是从三环一路到金榕北路所有的路口均未见挂有标明时间段的禁止标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43939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螺洲大桥没有禁行标志,原告并没有看到禁行标志,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辩称,原告驾驶的是重中型大货车,黄牌的重中型货车在整个三环路以内包括三环路,高峰期间(早上7:00-9:00,下午17:00-19:00)都是禁行的,标志都是在三环以外的,不可能设置在三环以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螺洲新桥那边并没有设置禁行标志;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照片不知道是哪里拍摄的;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法律适用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体现的是具体路段的标志,与三环路以内高峰路段不能通行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禁止通行的标志照片)系形成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7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以原告邱**在当日17时26分,驾驶车牌号为闽H691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金榕南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为由,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决定对原告邱**处以罚款150元,记3分。因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5010412543939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为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发布《关于市区三环路以内道路限制载货和载客汽车通行的通告》,通告主要内容为对重中型载货汽车在二环路(含)以内道路全天24小时禁止通行;在三环路全线(含)和二环路与三环路之间道路实行高峰路段(上午7:00-9:00,下午17:00-19:00)禁止通行,其中江滨大道、闽**道、金榕南路等9条道路禁止重中型载货汽车24小时通行;并在各相关路口设立相应的禁令标志。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17时26分驾驶车牌号为闽H69155号重型厢式货车进入金榕南路,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50元的罚款正确。同时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分值》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记3分也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签名后当场交付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7日17时经过金榕北路,还未驶入禁行路段金榕南路,因原告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时并未对执勤交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且目前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此外,即便是在金榕北路,也是在高峰时段禁止重中型货车通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43939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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