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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永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刘**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林**、刘**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以被执行人于2010年2月23日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樟人口征决(2014)城峰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城峰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樟执审字第8号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对永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城峰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城峰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永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永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城峰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林**、刘**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56000元;

三、被执行人林**、刘**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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