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淄博**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顺诉被告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顺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投诉书,要求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原告投诉后要求被告协助调查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被告经调查和稽核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川社险限缴字(2015)第08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179745.61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和淄川区龙泉镇麓村村委进行了邮寄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王*顺诉称,淄**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川*初字第1032、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自200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多次向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予解决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拒不限期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原告提交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提交(2015)川*初字第1032、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主体为两个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辩称,原告王**至今未到淄**保处咨询或投诉过,原告岳母曾经咨询过原告的社保问题,当时告知其先确定劳动关系。2015年6月初原告岳母说劳动关系已诉至法院,待判决生效后提供判决书,此后再没有到淄**保处投诉过。2015年6月8日,淄川区劳**麓村铝土矿未给其缴纳社保费为由移送至淄**保处,要求按规定办理。被告着手调查,该单位于2009年10月已由政府关停,营业执照于2011年2月被吊销,目前社保登记已注销。2015年5月21日人社局对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该单位已关停,无法按要求下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因单位情况复杂,被告多次请示上级部门,待答复后,2015年7月29日,对该单位下达《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因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缴费,被告于8月24日将案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正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办理中。被告处并无违法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信息证明一份;2、社保处协查函一份;3、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一份;4、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邮寄送达邮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及时告知原告结果,而且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的作出时间并非2015年7月29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和(2015)川*初字第1032、1105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协查并责令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和(2015)川*初字第1032、11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王**经法院判决确认自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投诉书,要求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5月21日要求被告协助调查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2015年6月9日,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原告投诉案件移交被告办理。2015年7月27日被告调查和稽核原告五项社会保险费为179745.61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川社险限缴字(2015)第08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5个工作日内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179745.61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和淄川区龙泉镇麓村村委进行了邮寄送达。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铝土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9年8月20日注册成立,于2006年8月在被告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目前该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已注销,并于2011年2月18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缴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原告投诉案件后已履行调查、稽核职责,并在查明欠缴事实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没有给被告预留必要的履职时间。据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拒不限期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并判令要求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告虽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并未对原告作出回应、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被告履职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