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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高密市**有限公司(下称嘉**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孙**,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孙**在位于高密市第一中学对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闫某某的家中更换暖气片的过程中受伤。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非第三人嘉**司管理范围。闫某某系高密**理局的协管员。2013年11月6日,孙**之子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因孙**与嘉**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当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仲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在2013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嘉**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3日给第三人嘉**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认为孙**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遂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20071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原告、被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孙**于2013年10月31日在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闫某某的家中维修更换暖气片时于当日下午17时受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孙**是否在为嘉**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过程中受伤除了要符合“工作时间”,还要符合“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活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相关区域,根据高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孙**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嘉**司管理,故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规定;所谓“工作原因”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孙**维修暖气片不是为嘉**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到业主家中维修暖气片非嘉**司的工作,而是热力公司的工作,故孙**之伤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规定。孙**之伤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对孙**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工伤举证、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孙**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闫某某是嘉**司的经理,孙**系由闫某某安排到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更换暖气片。闫某某安排孙**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即孙**是根据公司安排进行工作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孙**在嘉**司已经工作三年,日常工作中的维修工作都是由闫某某安排。2、一审判决认定孙**受伤不具备“工作场所”的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嘉**司从未向孙**公示过公司负责服务的所有小区的名称,孙**是公司的维修工人,日常工作是根据公司负责人安排进行,并没有固定、具体的工作场所,一审判决以孙**在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受伤,而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不属于嘉**司的服务区域,从而否定孙**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对“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仅以公司的服务范围来认定,公司职工根据公司的临时安排到指定场所从事工作受伤亦符合“工作场所”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孙**系在工作时间,受公司安排到指定地点进行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20071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人社局对孙**之伤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孙**申请了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嘉**司申请了证人闫某某、綦某某出庭作证。闫某某证实其与嘉**司的经理臧战是朋友所以经常去嘉**司,是其自己找的孙**帮忙,孙**是为其个人家中换暖汽片而不是为公司工作,并且在孙**摔伤后,是其将孙**送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綦某某系当天与孙**一起给闫某某换暖汽片的人,其系嘉**司的职工,其证实当天是闫某某找着帮忙换暖汽片,不是给公司干活,中午闫某某个人还管了饭;石某某陈述其在2013年2月份已经从嘉**司辞职,其对孙**的受伤时间、受伤情况的了解系来自于孙**的陈述。此外,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也是闫某某叫着去干活的,中午闫某某管了饭,受伤住院后闫某某给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及上诉人孙**的陈述内容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认为其系在工作时间,受公司安排到指定地点进行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系到闫某某家中更换暖汽片过程中受伤,而闫某某、綦某某、孙**三人对“孙**、綦某某都是由闫某某找着去干活的,干的活是给闫某某家中换暖汽片”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孙**主张闫某某找他换暖汽片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提交了石某某的证言,但闫某某的身份系高密**理局的协管员;石某某在2013年2月份已经从嘉**司辞职,其对孙**的受伤时间、受伤情况的了解系来自于孙**的陈述,故石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闫某某找孙**干活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孙**受伤的地点是在闫某某的个人家中,不属于嘉**司的工作范围,高密**办公室加盖公章出具了“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不在嘉**司的物业服务范围”的证明材料。综上,上诉人孙**是在为闫某某个人家中换暖汽片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为闫某某个人家中换暖汽片不属于履行嘉**司的工作职责,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上诉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人社局对孙**的受伤情形认定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人社局对孙**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工伤举证、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所作出的20071号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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