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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禹城**理中心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0018XXX号房产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单位分管负责人贾**,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5年9月依据申请人马**、马**的申请,为二申请人颁发了0018XXX号房产证书。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禹城市房屋登记表;2、马**、马**的身份证明;3、私有房屋权属保证书;4房屋平面图;5、房地产买卖契约(红契、白契各一份)6、订购住房协议书一份;7、三张缴款收据;8、契税、完税证明;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被告用以上证据1至9证明,涉案房产,从订购交款到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给申请人马**、马**颁发房产证,程序合法。被告用证据10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3日,我与浙江省**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订购住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天**司将洛北花园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卖给原告。2015年初,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我才知道,该房产让被告登记在马**、马**名下,原来的《订购住房协议书》中原告的名字被划掉,但身份证号码还在。在原告名字后面,出现了马**(代)、马**等字样,但没有这二人的身份信息。所以,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洛北花园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登记,重新为原告进行登记。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订购住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9月颁发0018XXX号房产证书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被告为申请人马**、马**办理0018XXX号房产登记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购房资料、缴款凭据和完税证明,均相符,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原告说的《订购住房协议书》中,原告的名字被划掉,改成了马**、马**,这一改动,天**司加盖了公章证实,而且从缴款凭证、完税证明上看,实际购买人也是马**和马**,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诉讼中,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马**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证实:1、原告与马海*是父女关系,马**是马海*的丈夫,目前联系不到;2、原告因在农村,不能办理住房贷款,所以自己出钱,以马**、马海*的名义购房,办理相关手续;3、涉案房产目前由原告居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同一份证据,双方无争议,是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本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2、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0,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13日和浙**公司签订《订购住房协议书》,后来因原告在农村,不能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故将购房人改为其女儿女婿马**、马**,并同意马**、马**夫妇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马**、马**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后,于2005年8月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对申请人马**、马**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5年9月为申请人马**、马**颁发了0018XXX号房产证。2012年6月,马**、马**夫妇因向赵**借款,将该套房产抵押给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经济纠纷,涉案房产在2015年初,被法院执行。由于涉案房产是原告居住,原告知道被法院执行后,以涉案房产是自己拿钱购买,马**、马**去办的手续,房产属原告所有为由,诉来本院,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马**在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真实齐全。被告据此为申请人颁发了0018XXX号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涉案房产购买是由自己出资,女儿女婿去办理的登记,涉案房产属自己所有,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仅凭一份《订购住房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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