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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禹城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在禹城老城北街路西批给其三间楼座,向德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2015年3月10日,德州**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姗、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在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多次给禹城市市委、禹城市政府领导写信,要求政府在禹城市老城北街给其安排楼座3间,自行修建住处,以解决其夫妇现在上下楼不安全的问题。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同意。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国家推动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环境;国家推动老年人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人宜居住室开发,推动和支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u0026amp;amp;rdquo;原告现在住的是带车库的一楼,实际就是二楼,出入存有障碍。2014年3月15日上午9时,原告之妻到楼下送垃圾,走到最后两台阶时,因年老体弱,站立不住,几乎摔倒在地。被告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没有给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提供安全、便利无障碍设施。现要求被告在老城北街路西闲置9间楼座的地方,批给原告3件楼座,盖成三层不带车库的楼房,以解决原告上下楼不安全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1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u0026amp;amp;rdquo;。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在城乡改造中,充分考虑老年人状况,保障老年人优先选择,同时结合我市发展实际,在进行城乡规划时,积极推进无障碍居住环境创造工作,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环境,切实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的法定赡养人,没有为原告提供住房的法定义务。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在老城北街进行城区改造时已全部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土地性质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u0026amp;amp;rdquo;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旧城区改造,原告出于个人住房需要,请求利用该土地,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目的,且被告无权予以批准。另外,原告要求使用该土地也不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法定条件。被告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将属于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个人使用。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也应向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不是本案涉及土地的建设主管机关,原告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给禹**委、市政府领导的30余件信函,以此证明要求被告在禹城老城北街路西给其解决3间楼座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鲁**(2011)117号。以证明原告要求批准给其使用的土地,已纳入禹城市城市总体规划。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信函和被告提交的鲁政字(2011)117号,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在其原籍禹城市城里北街原有住房4间北屋、1间大门、东屋2间、南屋2间,一个院。2007年1月20日,禹城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房屋坐落于北街**大街XX号,砖木结构建筑,总面积为112.49平方米。2010年春天,原告因房屋拆迁获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1套,建有地上车库。2014年6月,原告入住该楼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给禹**委、市政府领导写信反映,要求政府修建适合老年人居住的楼房。原告认为现在居住的1楼因有车库实为二楼,上下楼出入不方便,要求被告在禹城市老城北街路西安排给其三间楼座,自行修建出入方便的住所。2011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字(2011)117号文批准了禹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原告要求安排的地方在此总体规划范围内,其规划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三间楼座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没有审批居住用地的具体行政职权,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本案原告要求修建住宅的土地已被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为商业用地,原告以自己现住的楼房出入不便为由,要求被告在已作规划的土地批给其楼座自建住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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