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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太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太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20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太父亲刘**的伊高湖字037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该宅基地长28.88米,前宽9.76米,后宽9.76米。同日颁发给原告刘**父亲刘**的伊高湖字005号宅基使用证记载该宅基地长30.16米,前宽10.37米,后宽10.37米。该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南端宽度总和为20.13米,而实际的宽度总和为20.08米,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两块宅基地南端宽度总和大于实际的宽度总和,致使原告和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南端分界线发生争议出现纠纷。故原告认为被告在1987年颁发给第三人父亲刘**的伊高湖字037号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己为第三人的父亲刘**颁发的第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距今已有28年之久;且该证在1994年经审查符合河南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规定,报县政府批准颁发的,办理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的037号宅基地使用证,是经过实地丈量,张榜公布无误后颁发的,自己有原始丈量数据本作证;1991年原告刘**扒掉占有上房地方的南西厦房,把南山墙向北移了49公分,所以造成1987年丈量的数据与2006年丈量的数据不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伊高湖字037号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0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太父亲刘**颁发了伊高湖字03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该宅基地长28.88米,前宽9.76米,后宽9.76米,面积为281.8平方米。同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的父亲刘**颁发了伊高湖字00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该宅基地长30.16米,前宽10.37米,后宽10.37米,面积为313.00平方米。该两块宅基地南北相邻,刘*太居北,刘**居南。后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地南端分界线发生争议,双方引起民事诉讼,现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从其认定的事实中证明刘**侵权事实成立。而原告刘**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和自己颁发的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南端宽度总和为20.13米,而实际的宽度总和为20.08米,出现了证载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1987年颁发给第三人刘*太父亲刘**的伊高湖字037号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刘**和第三人刘*太因宅基地纠纷,2006年8月8日,伊川县土地部门派人现场勘验,原告刘**宅基地实际占用土地前宽10.08米,后宽9.98米,其在建临街房和上房、南厦房时,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在南墙外边路上自西向东多留出约49公分—6公分。双方对土地部门的用地现状勘测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的父亲刘**、第三人刘**的父亲刘**分别颁发的伊高湖字005号、037号宅基地使用证,都是于1987年12月20日同日作出的,距今已有27年之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刘**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保护期限,故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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