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祝*与被申请人祁太团、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祝*与被申请人祁太团、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祁太团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安检行抗(2009)4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安行抗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滑行再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祁太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安行申字第35号通知书,驳回祝*的再审申请。祝*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3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祝*及委托代理人仇**,被申请人祁太团及委托代理人刘*、王**,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祝光颁发了滑县**店乡字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1幢);二、滑县房屋现场勘丈表(第1幢1);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1幢);四、滑县房屋现场勘丈表(第2幢);五、滑县房屋现场勘丈表(第1、2、3幢);六、祝光身份证复印件;七、尚**身份证复印件;八、2003年10月10日滑县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半坡店乡政府)证明;九、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2幢);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2幢);十一、滑县房屋现场勘丈表(第1幢2);十二、场地租赁合同;十三、2002年4月1日滑县半坡店乡土地所证明;十四、承包合同;十五、注销申请;十六、产权注销登记表;十七、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03号);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十九、《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祁太团诉称,2003年春天,由赵**、张**等共同牵头,在滑县半坡店半马公路北(原半坡店乡玻璃厂)的土地集资建房。我作为买房户(集资建房户)和其他买房户多次与赵**对房屋的样式、结构、价款、质量进行协商,最后商定为三上三下为一组,每六间房为4.8万元(最后是按5万元收的建房款)。我于2003年5月10日、2003年8月15日分两次向赵**交了集资建房款50000元。房屋建成后,赵**在2003年农历年底把房钥匙交给了我。因生意需要,我与妻弟赵**换房使用,赵**在我购买的房中开食堂、居住。几年过去了,对我的房产任何人都未提出过异议。可就在2008年2月份,赵**突然收到滑县人民法院寄交的第三人起诉状。第三人祝*称我集资建的房产归他所有。并在2008年6月26日开庭时提交了被告向其颁发的滑县**店乡字第10000008号房权证,证明该房屋归他所有。开庭后我们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滑县**店乡字第10000008号房权证的档案,经阅档案方知,第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半坡店乡政府在2003年10月10日给其出具了假证明,证明该房产是由祝*出资建设,第三人依据该虚假证明申办了房权证。被告在给第三人发房权证时,对产权人不进行调查核实,也不审查相关证据,便给第三人办理了房权证。以至于把属于我等集资建房人的房产登记给了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发证违反“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的发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县**店乡字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12月,第三人对其自建的坐落于滑县半坡店乡北街村北街的房屋,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来源证明等法定证件与材料,被告及所属职能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四邻指界、现场勘验、初审复审、审批等法定程序,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滑县**店乡字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实体与程序为本案第三人颁证,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与案涉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县**店乡字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祝光述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本不具有起诉的资格。1、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原告不是产权证书所载房屋的权利人,其要求撤销第三人所拥有的整个房屋的产权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任何的影响,即使被告的颁证行为错误,但享受该房屋产权的仍然不会是原告。4、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取得是基于第三人与半坡店乡政府之间的协议和半坡店乡政府的规划许可及证明取得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依法不能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二、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无权据此主张房屋的产权。首先,该房屋是第三人祝光投资所建,不是原告等人集资建设。其次,赵**只是受人之托的建造组织者,并非筹建人,更不是出资人,赵**根本无权处分该房。第三,原告从未占有过该房屋,包括赵**在内的其他人均没有告诉过我原告交过房款。第四,第三人与半坡店乡政府之间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半坡店乡政府就此事所出具的证明也均是客观的和真实的。三、第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在半坡店乡政府所有的土地上投资建房征得了政府的许可,并符合乡镇的总体规划,作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方的半坡店乡政府在第三人投资建房时就约定了今后房屋产权的归属,第三人在申领产权所有证时,该人民政府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被告还依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因投资取得的产权证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5日,半坡店乡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祝*)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半坡店乡政府玻璃厂的厂房、厂地承包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祝*)。2000年6月18日,半坡店乡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祝*)再次签订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场地部分延续租赁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祝*)。2003年6月,祝*自筹资金,并委托赵**组织实施,在该院建二层临街楼,建筑面积942.40平方米,建房施工人为李**。半坡店乡政府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楼房系祝*自筹资金建设,该乡政府并承认祝*对该栋楼拥有所有权,同意祝*办理房产证。该房建成后,其中一户(三上三下共六间房屋)一直由赵**(祁太团的妻弟)居住、使用。2003年12月2日,祝*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2004年12月25日,滑县人民政府为祝*颁发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祝*以侵权为由对赵**提起民事诉讼。祝*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了该证。祁太团不服该证,认为赵**居住、使用的房屋是自己集资所建,自己是所有权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另查明,祁太团于2003年5月10日、2003年8月15日分两次交给赵**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祁太团要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祝*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赵**居住、使用的房屋是自己集资所建,自己是所有权人。但是,一方面,祁太团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一直是赵**而非祁太团,另外,祝*是对赵**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对祁太团提起的民事诉讼。祁太团提出,其向赵**所交的50000元就是集资建房款,但是,对于其交给赵**该50000元钱的目的,即其与赵**之间的法律关系,祁太团无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祁太团与赵**均不能证实该50000元钱的实际用途。而祝*对于其自筹资金建造房屋,有建筑材料经销人和建房施工人李**所打收到条予以证明。而且,祁太团与赵**均非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无权在该土地上自主建房。祝*与半坡店乡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在祝*申请房屋登记时,半坡店乡政府曾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楼房系祝*自筹资金建设,该乡政府并承认祝*对该栋楼房拥有所有权,同意祝*办理房产证。滑县人民政府根据祝*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祁太团的诉讼请求,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祁太团要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祝*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祁太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祁太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交付房款50000元,并使用支配该房产达数年,系滑县人民政府向祝*颁发房产证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赵**的收到条,该收到条明确载明:“2003年5月10日,集资建房款两万元、2003年8月15日,集资建房款三万元。”一审法院不认定其向赵**交付的50000元就是集资建房款是错误的。其从2003年使用该房,期间又允许其妻弟赵**使用该房至今。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一审认定滑县人民政府“在颁证程序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其颁证行为整体上具有合法性”于法无据。滑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在祝*未提供上述重要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房产证,显属违法。一审认定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整体上具有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再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及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祁太团与案涉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祁太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祝*2003年12月向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其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来源证明等法定证件与材料。其所属的职能部门对证载房屋进行了四邻指界、现场勘丈、初审、复审、审批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并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祝*颁发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实体和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祁太团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祝*辩称,一、祁太团与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1、赵**并非证载房屋所有权人。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祝*,祝*未向祁太团出具任何收据。2、赵**不是证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证载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祝*依合同取得使用权。3、在一审庭审中赵**并未承认其所收受的祁太团的房款交给了祝*,也未说明该款的具体去向。4、赵**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祝*没有委托其出卖证载房屋,更没有委托其收受他人房款。5、证载房屋祁太团从来没有占有和使用过,虽然实际占有人赵**称其使用的房屋系与祁太团调换的,但除此之外祁太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占有、使用和调换用房的事实存在。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合法。1、祝*在申请房屋登记时依照规定向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用地证明文件。2、祝*在建房时,作为半坡店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并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划,所以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必要提交,也不可能提交。祝*向颁证机关所提交的半坡店乡政府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乡级人民政府同意祝*建房,该组证据还有效证明证载房产系祝*个人投资兴建。至于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因地处僻远,建筑施工队没有资质,所建房屋并非高楼大厦,祝*无法提交。但这些瑕疵不能否定祝*对自己投资兴建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更不能证明祁太团对该房享有权利。这些形式要件的欠缺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5日,半坡店乡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祝*)签定承包合同,将该乡原玻璃厂承包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祝*)。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1998年6月19日到2003年6月18日。2000年半坡店乡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祝*)签定场地租赁合同,半坡店乡政府将原乡政府玻璃厂承包给滑县武术学校的承包合同中场地部分租赁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祝*)。该合同约定半坡店乡政府对7832.3平方米土地拥有所有权,滑县武术学校在维护半坡店乡政府所有权的基础上获得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3年,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延续10年,从2000年6月18日到2013年6月17日。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半坡店乡政府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座落在半坡店乡北街的滑县武术学校所占土地系半坡店乡政府国有土地。为发展教育事业,乡政府在1998年将该土地(以武校现有围墙为界)连同该院内房屋长期租给武校作为教学使用。该院西北角教学楼、临街教学楼由该校出资人祝*分别于2000年11月、2003年6月自筹资金建设,半坡店乡政府承认祝*对上述两栋楼拥有所有权,同意办理房产证。”2003年5月10日、2003年8月15日,祁太团分两次交给赵**集资建房款50000元。祁太团的妻弟赵**在证载房屋建成后占用其中的六间房屋至今。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中,祝*认可赵**是证载房屋组织建设者之一,上诉人祁太团一审提交的赵**出具的收到条载明赵**2003年收到了祁太团50000元集资建房款,且上诉人祁太团的妻弟赵**在证载房屋建成后占用其中的六间房屋至今。故上诉人祁太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主张本案证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原为滑县半坡店乡玻璃厂使用,系国有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1999)222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一定限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可以得知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出租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规定,可以得知对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出租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已依法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虽然一审提交了半坡店乡政府于1998年7月25日和2000年6月18日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祝*)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及半坡店乡政府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但是未提交能证明半坡店乡政府已依法取得证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因此,在既无证据证明滑县半坡店乡人政府已依法取得证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滑县半坡店乡民政府又不享有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出租的职权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及证明均不能作为证载房屋权属登记时合法有效的用地证明文件。另外,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一审也未提供证载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故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在祝*未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9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对证载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祁太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滑行再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三、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5日为祝*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祝*申请再审称,一、祁太团、赵**均非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二人均无权在该土地上自主建房。祁太团对涉案房屋从来没有进行过占有和使用,二审法院认为祁太团曾将50000元集资款交于赵**,而认定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祁太团存在利害关系是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但二审法院以“本案系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由作出判决错误。2、祝*所建造房屋位于滑县半坡店乡,本案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适用《安阳市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三、滑县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并无不当。四、此类案件行政审判庭不应受理,更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0)安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滑县人民法院滑行再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祁太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给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二、祈太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祈太团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维持滑县人民法院滑行再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祁太团对滑县人民政府为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正确。二、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祝*认可其委托赵**组织实施建造涉案房屋,而赵**在建造该房屋时,收取了祁太团5万集资建房款,并且祁太团的妻弟赵**在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使用至今。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祁太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滑县人民政府为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祝*在申请登记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其所提供的滑县半坡店乡土地所的证明及滑县武术学校与半坡店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等用地证明文件也不能作为向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的用地证明文件。理由如下:1、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的主体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主体不一致。半坡店乡政府系与滑县武术学校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而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滑县**店乡字第1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祝*,并非滑县武术学校。房屋所权人与场地租赁合同的主体不一致,违反了**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2、半坡店乡政府不具有出租国有土地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以得知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出租国有土地,半坡店乡政府不具有出租国有土地的主体资格。综上,滑县人民政府向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四、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因本案并不涉及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2、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并未依据《安阳市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是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二审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五、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的问题。本案行政诉讼只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无论是否撤销登记行为都不影响民事诉讼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无不当。综上,祝*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年1月7日(2010)安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