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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林州**理局、高*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高**诉林州**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在办理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了虚假的证明信、购房合同、介绍信等证明材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依据是林州市行政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但原审未对这两个单位的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二、原审被告给我进行的产权登记行为合法,不应被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我有原始票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林州**理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诉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构处加盖有林州市人民政府公章,高**以林州**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是林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林州**理局,高**以林州**理局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未通知高**变更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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