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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和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常*,原审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以下简称塑料再生颗粒厂)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午,刘**在塑料再生颗粒厂工作时,被翻滚的机器砸伤,被**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后由塑料再生颗粒厂出资进行过C3、4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核摘除术。2010年2月1日,刘**向安**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C3、4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7日,安**社局作出豫(**劳社)工伤认字(2010)02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刘**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刘**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安**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塑料再生颗粒厂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刘**就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与头部右顶部皮肤挫裂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向安阳市**委员会提出因果鉴定申请,安阳市**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00390的《确认结论书》,确认二者之间不能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安**社局据此于2012年12月6日重新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刘**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安**社局对刘**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二、责令安**社局在60日内对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安**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刘**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安**社局安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二、责令安**社局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为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4月8日,安**社局作出《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认为“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是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刘**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刘**认为,由于安**社局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刘**造成了损失,刘**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所提赔偿请求范围中,医药费是刘**治疗伤病的费用,其伤病不是安阳市人社局造成的,该费用与本案行政赔偿无关;诉讼费、鉴定费为诉讼必要的支出,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车票、住宿费、饭费等费用刘**不能证明是安阳市人社局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刘**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18日上午,刘**在塑料再生颗粒厂工作时被机器砸中头部和颈部。为此,刘**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劳社)工伤认字201002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仅把刘**头部伤情认定为工伤,对颈部伤情则没有认定。刘**为此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安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安阳市人社局仍然没有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刘**后又连续几次因安阳市人社局同样的错误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多次判令安阳市人社局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但安阳市人社局一直不正确作出行政行为。为此,刘**多年奔波,花费数万元,因工伤不被认定带来的的损失数十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阳市人社局赔偿刘**损失20万元。

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2.安人社工伤(2015)001号《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3.安阳市人社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4.滑县老店镇《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5.来访编号为201323605880的《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局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无不当之处。主要理由:刘**主张的医疗费系刘**治疗伤病的费用,该费用与安阳市人社局无关;交通费、食宿费与安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无关;诉讼费、鉴定费为刘**必要开支,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塑料再生颗粒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刘**是被机器砸中的头部,而不是颈部,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中止诉讼,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关于刘**向本院提交的五份证据。安阳市人社局认为:1号、2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刘*的上诉主张。3号-5号证据不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清单里面,与本案无关联性。塑料再生颗粒厂认为:1号、2号证据真实,但2号证据塑料再生颗粒厂已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人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证据效力待定。3号-5号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安阳市人社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被原审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及安阳市人社局依据该判决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安人社工伤(2015)001号《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认定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5号证据,刘**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且与本案无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阳市人社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被原审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依据该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安人社工伤(2015)001号《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认定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由此可见,刘**主张安阳市人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主张行政赔偿项目中的医药费系其治疗伤病的费用,其所治疗的伤病不是安阳市人社局造成的,该费用不应由安阳市人社局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其行使救济权的必要开支,不应由安阳市人社局赔偿;其他费用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9号《对刘**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且塑料再生颗粒厂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塑料再生颗粒厂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安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2015)001号《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是认定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为工伤,该《处理决定》不是本案的裁判依据,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塑料再生颗粒厂以其对该《处理决定》已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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