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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阳**理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段**因张**诉安阳**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段**、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被告安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蒋**,原审第三人段婷*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段文军、段文静的父亲段**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段**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段**,一女段婷婷。2003年,段**购买其长期承租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办事处南大街72号房屋一座,产权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1131012636号。2006年12月13日,张**与段**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双方未对南大街72号房产进行分割。张**与段**、连**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张**诉至安阳**民法院。2007年9月1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7)殷*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段**欠张**人民币3000元,段**自愿将其在安阳市南大街72号住房一间顶抵给张**,段**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段**与段**一同到安阳**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安阳**理局对段**与段**身份证明及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为段**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张**认为段**的安阳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备注一栏中“原证1131012636号房产属我一人所有,无共有权人。”非段**书写,但未提出对该文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段**和段**于2007年2月14日在安阳**理局交易大厅签订买卖合同,但契税完税证上显示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2月8日,安阳市房屋现场勘丈表上显示的制图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张**与段**、段文静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决:“段**与段**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文峰区西大街办事处南大街7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安**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安阳**理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责。安阳**理局在办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出现买卖合同与完税证记载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制图时间在勘丈时间之前,属安阳**理局工作不严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48号、安阳**民法院(2015)安**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确认段文军与段**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文峰区西大街办事处南大街7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段**欠张**人民币3000元,段**自愿将其在安阳市南大街72号住房一间顶抵给张**,段**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登记在段文军名下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理局为段文军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段**上诉称:一、安阳**理局为段**颁发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段**从其父段建国处通过支付17000元房款购买而来,属善意取得。张**提交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段**取得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2月15日。该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段**的善意取得,且民事调解书仅仅是对债权的模糊认定,不涉及案涉房屋的权属。安阳**理局履行了审查义务,颁证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契税归税务部门收取,房屋评估完成后,税务部门就要求立即缴纳契税,因而在安阳**理局格式合同签订前完税是正常程序;房屋勘丈表由安阳**绘中心负责,与房产登记不属于一个单位。在申请房屋登记之前,完税证和勘丈表要先于取得,这才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就臆断房产登记机构工作不严谨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发生在2007年2月15日,张**于2009年4月29日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张**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张**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安阳**理局2007年2月14日为段**变更登记时,并未将张**作为行政相对人,也未给予张**任何变更登记的法律文书和通知,当时张**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张**与段**在离婚后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后,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案涉房屋已被过户给段**。张**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07年9月10日之后,即安阳**民法院作出(2007)殷*初第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之后。二、段**在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不构成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属张**与段**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张**同意,段**无权处分,且段**并未实际支付购房价款。三、安阳**理局为段**颁发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案的登记颁证依据即段**与段**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丧失了合法基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一、安阳**理局为段文军颁发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安阳**理局为段文军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要求买卖双方提交了身份证、买卖协议原件以及双方本人到场,且段**名下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无共有人,该局工作人员经审验上述相关证件后,要求买卖双方分别签字画押,该局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申请房屋登记之前,完税证和勘丈表要先予取得,这才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段**、段婷婷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其陈述意见与张**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安阳**理局于2015年2月15日为段**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当,应认定为安阳**理局于2007年2月25日为段**颁发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主张其于2007年9月10日以后才知道了被诉登记颁证行为的内容,安阳**理局及段**、段**虽主张**在被诉登记颁证行为发生时即2007年2月已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张**于2009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安阳**理局及段**、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安阳**理局及段**、段**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被诉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由此可见,房屋权利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并保证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真实。否则,所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将被注销。本案中,段**向安阳**理局提交的申请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重要依据,即段**与段**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安阳**理局为段**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3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丧失了合法基础,应予撤销。安阳**理局及段**、段**主张被诉登记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段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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