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王**、张*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坂*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09)宛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和被上诉人王*、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在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大庄路口经营一个体饭店。2006年4月份,王*购买了十件达坂*限公司生产的“达坂城”白酒,该酒设有赠品,每购买十件酒赠送火锅专用液化气灶一台及0.25公斤装的专用液化气四瓶,2006年10月18日中午,王*赠品液化气灶做火锅招待顾客吃饭时,该液化气瓶发生爆炸,将正在用餐的杜*右眼炸伤致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各项费用144855.84元,经宛*法院审理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赔偿杜*各项费用130479.4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439元。现王*起诉达坂*限公司和张*,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达坂城*公司与段*签订达坂城酒销售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达坂城*公司在南阳的代理商应是段*,给王*运送“达板城”酒的是段*之弟段文举,运送该酒的车辆费用及段文举工资均是由段*支付,张*未向王*销售过“达坂城”酒。王*对段*、段文举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王*为经营购入达坂城*公司所产“达坂城”酒及其所赠送的火锅专用液化气炉具,在经营过程中因燃具爆炸致消费者杜*伤残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向所购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是销售者达坂城*公司索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支持。达坂城*公司辩称,王*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其不存在过错等事由,因其所销售商品侵权,导致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追究销售者的责任。王*自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知道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自知道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未满2年,因此,对达坂城*公司辩称不予采信。3、达坂城*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举证证实所售商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王*实际操作不当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达坂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137357元应予支持。4、被告张*辩称从未售给王*“达坂城”酒,也未通过段文举送给王*酒,庭审中王*未能提供与张*有关联的证据证实该酒是张*所经营销售,故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137357元;2、驳回王*对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达坂*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王*不是受害人,未赔偿到位,不享有诉权;2、上诉人不是酒的直接供货商也不是液化气灶的生产和供货商,与王*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仅对酒的质量负责,不应对小液化气罐承担责任,所以不是适格被告;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上诉人无过错,小液化气罐爆炸是受害人操作不当;5、王*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液化气罐系上诉人的赠品;6、张*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负责销售“达坂城”酒,致人损害的液化气灶、罐也是张*提供的,所以张*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张*答辩称:其与王*不存在销售关系,与上诉人是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达*限公司提供1、2005年8月10日达*业公司与张*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张*存在销售关系,张*其在南阳的经销商。张*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达*业公司是代理关系,并且不是南阳的唯一代理商。王*对协议的形式和证明方向无异议;2、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通知单2份(1999年3月9日塔检字第6950303号和1999年3月19日塔检字第6950363号)和入境货物卫生检疫证,证明作为赠品的液化气灶(含罐)自哈*(哈萨克斯坦)进口,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进口人为塔城三宝民贸*口公司。张*认为此证据印证达*业公司确实存在赠品,进口时合格并不代表以后合格,且液化气灶、罐无中文标示和使用说明。王*认为该检验单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且不能证明致杜*受伤的液化气罐就是源自这批进口的。

二审中王*和张*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从已生效的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王*在经营活动中因在提供给消费者的用具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杜*在吃饭时,因液化气罐爆炸受伤,王*被判对杜*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爆炸的液化气罐系王*作为消费者购买上诉*业公司生产的“达坂城”酒获得的赠品,因此,王*在本案中不是产品销售者,而是消费者,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其对杜*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确定,财产损失已确定,故可以向该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王*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诉称王*是销售者,未赔偿到位,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达坂*限公司诉称其仅具备酒类生产资质,只对酒的质量负责,但其将赠送液化气灶、罐作为酒类产品的促销手段,在销售酒时将液化气灶、罐作为赠品一并交付给消费者时,其实质上等同于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因而也就负有赔偿义务。二审中达*公司提供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通知单证明作为赠品的液化气灶、罐是合格的,以证明其无过错,但该液化气灶、罐作为进口危险品在国内销售、使用没有中文警示和说明,明显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缺陷,又没有证据证明液化气罐爆炸系操作不当引起的,所以,达*业公司诉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可以向具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双重身份的达*业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段*和张*请求赔偿,即择一行使请求权,亦可同时向生产、销售者主张权利。所以达*业公司诉称应先由段*和张*承担责任后,才能向其追偿,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二审中达*公司虽然证明张*也是其销售商,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张*与王*之间不存在销售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张*不承担责任适当,应予维持。5、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已对此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上诉人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