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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甲要求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协调和解,故协调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交了补办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关于钱某甲信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丈夫李*甲父母60年代建的房,没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儿子李*乙也没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钱家父母购买李*丙老历史房空地、水沟范围赠送原告。赠送地及住宅某某号没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洪山乡政府和某某湾村委会口头回告原告60年代没有个人用地许可证事实。被告于90年代违法审批某某区某某湾无人住宅李*丁19号、52号一层四间平房,往上加二间及楼梯2层240平方米,改建手续未更正已23年,归还某某区某某湾原告二间平房往上加二间及楼梯二层82平方米、90.97平方米违法改建手续,没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等,没归还已23年,老历史空房、水沟范围,被告依法审批某某区某某湾(李*某91年某某街城管办)李*侵占12平方米占地面积,有四间平房,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资料,李*丁住宅一起卖给程某某,李*某委托村委会做公证人签字,实行事实。某某区人民政府拆迁某某仪表厂和某某湾住宅,建一个某某仪表厂小区,提出两证,被告未审批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房产局收回李*乙、李*甲、钱某甲违法产权(被告未回收李*乙无房屋、无土地,李*甲、钱某甲违法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某某区政府区信访办与原告协调补办三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已交被告4个多月,被告不同意补办三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影响政府拆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定被告审批补办某某区某某湾原告以及李*甲、李*乙三人建房用地许可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钱某甲及李**、李*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2005年3月6日查询李*甲、钱某乙结婚证申请复印件;2005年8月12日李*甲、钱某甲结婚证复印件;2005年7月27日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2007年6月19日武汉市某某区代理服务中心开出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3、熊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死亡殡葬证复印件;2013年3月11日钱某丙书写的钱某甲未获得拆迁还建房的《证明》复印件;2008年5月24日钱某某、钱某丁签字的钱某甲与娘家人无任何财产关系的《证明》复印件;2010年6月6日钱某某、钱某丁签名及2010年6月13日李*丙签名的关于两间房及空地水沟属钱某甲所有的《证明》复印件;2009年4月27日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某某社区居委会、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街派出所盖章及民警秦**签字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4、2008年10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街派出所出具的李*甲、钱某甲、李*乙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据5、1991年4月20日李某丁提出的申请重修加盖房屋《报告》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14日李**、熊某某、杨某某等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6、2009年12月2日朱某某出具的钱某甲、李*甲私人建房未被审批的《证明》复印件;2009年12月14日钱某甲、李*甲提出的建房《申请报告》复印件;2009年12月14日李*乙、钱某甲、李*甲提出建房的《申请》复印件;2010年5月18日,李*甲、李*乙、钱某甲分别与李*丙、杨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建设住宅相邻关系协议》复印件。

证据7、某房鉴字(2010)某某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包括:1、2010年1月20日武汉市某某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某房危字(2010)某某号《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2、2010年1月18日武汉市某某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某房鉴字(2010)某某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表》;2011年5月28日武汉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队出具的《武汉市房产测丈表》)。

证据8、2010年10月19日李*甲、钱某甲与李*乙签订的某房字[07]第*某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1年1月7日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作出的某个规选字(2011)某某号《个人住宅建设规划意见书》复印件;2011年1月19日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作出的《城乡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办理告知单》、许可证附图复印件;《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立案表》复印件;2011年2月21日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作出的某土规某个字(2011)某某号《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批后管理个人住宅建设基础施工通知单》复印件;建筑红线定位图复印件;某规工程某某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图纸(包括:基础平面布置图、二~三层结构图、屋面结构图、1-1剖面图、A-F立面图、⑥-①立面图、F-A立面图、①-⑥立面图、二层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基底平面图、一层平面图)复印件;2013年4月8日,武汉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武房权证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李*甲、共有权人李*乙所占份额10%、房屋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1号)及武房权证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李*乙、共有权人李*甲所占份额90%、房屋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1号)。

证据9、2011年10月9日钱某甲申请增加水表、电表等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武汉某某供电公司的国家电网卡背面复印件;2012年4月5日武汉市某某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某房鉴字(2012)某某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表》复印件;《武汉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立案表》复印件;武规某验证字(2012)某某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2013年3月22日李**、李*乙与钱某甲签订的《分割房屋协议》复印件;2013年4月8日武房权证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钱某甲)复印件。

证据10、李*甲、钱某甲的《分户申请书》复印件;2014年8月29日《调查取证申请书》复印件;2014年12月29日钱某甲签字的《反映情况》复印件;2014年12月25日钱某甲签字的《请求书》复印件;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2005年8月5日、2005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16日、2007年4月23日、2007年8月5日、2007年7月18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8月6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0年6月24日某某湾熊某某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11、2010年4月22日钱某甲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出的《申请》复印件;2010年7月26日钱某甲及李*甲向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地籍科提出的《请求》复印件;2010年7月12日李*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钱某甲、李*甲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10年7月28日钱某甲、李*甲提出更正“李*丁”名字的《请求》复印件;钱某甲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22日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出的《回复》复印件、《请求》复印件;2012年11月7日李*甲的《申请》复印件;2013年12月20日钱某甲的《补充新证据》复印件;钱某甲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4年1月2日提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10年7月23日钱某甲、李*乙代李*甲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出的《请求》复印件;2011年12月5日钱某甲向武汉市某某区房产局鉴定站提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复印件;钱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出的《关于某某区国土规划分局“信访信息”请求》复印件、《申请》复印件;2011年12月14日钱某甲向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反映事实情况说明》复印件;2011年钱某甲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及某某街道办写的《投诉信》复印件。

证据12、1999年7月4日《邻里协议书》复印件;附图;1999年10月19日李*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999年李*的《居(村)居修建房屋审批表》复印件;1999年10月21日武规某建(氏)某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01年5月李*与程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2001年6月13日程某某向某某街城管办提出的《申请报告》复印件;2010年5月5日及2010年6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08年6月20日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李*某卖过房屋的《证明》复印件;2007年8月10日程某某地籍调查小组材料复印件;1999年10月22日现状及定位红线图、附表二张(复印件)。

证据13、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办建房用地的《申请》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原告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湾52号建房用地许可证及李*乙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湾51号建房用地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辩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反映某某区某某湾19号、52号房屋建房用地问题,要求被告补办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对原告申请所涉问题进行调查。经查,1991年至今,原告现所拥有的房屋除违法加建第四层外,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其权利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同时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补办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规定,已取消了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批,被告现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查清前述事实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钱某甲信访问题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已无权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拒不签收该答复。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及时回复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2月4日收到的原告2014年7月5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办建房用地许可证《申请书》。

证据2、2013年4月8日,武汉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武房权证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李*甲、共有权人李*乙所占份额10%、房屋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1号)、武房权证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李*乙、共有权人李*甲所占份额90%、房屋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1号)及武房权证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钱某甲、房屋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2号)。

证据3、2010年10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某国用(2010私)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李*甲、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1号、使用权面积48.64平方米)及某国用(2010私)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李*乙、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1号、使用权面积5.4平方米);2010年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某国用(2010私)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钱某甲、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湾52号、使用权面积79.46平方米)。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根据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发现原告、李*甲、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需要办建房许可手续,同时被告已无权为原告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

证据4、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钱某甲信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查清事实,对原告2015年2月4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职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办理了某某区某某湾51号、5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建房用地许可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有权为原告补办建房用地许可证。李*丁以虚假材料冒充李*甲申请办理建房许可证,导致原告、李*甲、李*乙不能补办建房许可证。2014年某某区政府带测量队对原告父母的69、70号房屋进行测量后,与原告协调;信访办口头答复原告,要原告持身份证、产权证、建房用地使用证到被告处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带原告到交易服务中心办理过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已经停办了,现无法办理。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015年2月12日上午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原告到被告处看过该《关于钱某甲信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但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钱某甲的身份登记信息及与李*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5、6、7、10、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某某区某某湾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甲、李*乙。证据9中武房权证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钱某甲已取得某某湾52号房屋所有权。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补办某某区某某湾51号、52号房屋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办建房申请。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坐落在某某区某某湾5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甲、李*乙,某某区某某湾52号房屋所有人为钱某甲。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于同年2月10日作出答复,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获悉该《关于钱某甲信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钱某甲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人为钱某甲代李**、李*乙,要求被告为钱某甲、李**、李*乙在某某区某某湾的51号、52号房屋补办建房用地许可证,其内容如下:“本人钱某甲、李**某某区某某湾19号、52号无主户姓名,某某湾北边二间空地水沟土砖历史房范围,李家父母遗传赠送钱某甲赠送李**住宅,南边二间空地水沟土砖历史房范围是钱家父母亲购买李*丙已过户赠送出嫁女儿钱某甲住宅,因没办改建房手续之前,贵局原假李*丁改错年月申请,不是钱某甲真李**所申请,三间半空地(两边水沟)土砖老历史房住宅范围之间(洪山乡某某湾拆除仓库二间空地)土砖房鉴定为红砖房,影响本人无法写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整栋房子审批的违法建筑手续,任何证办不成,某某湾拆除空地无人建房,被村道上人侵占我房屋空地范围上建房,因钱某甲、李**、李*乙某某湾51号、52号贵局审批三年未翻案91年-99年已23年,未依法补办合法建筑手续,无法写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现某某区人民政府拆迁某某湾,钱某甲、李**(已故),李*乙需要交三人户口、身份证三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产权证,没办理土地许可证,特此申请补办。”

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钱某甲信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下称《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如下:“1、我局1991年至今,依你户申请对你户建房进行了建房审批,你户现拥有的房屋除违法加建第四层外,已依我局审批结果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其中钱某甲房屋建筑面积298.1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9.46平方米。1991年原审批建房人姓名为“李*丁”的错误我局已予以了纠正,该错误没有对你户造成损害;2、1999年你户建房系原基改建,按当年建房审批程序你户建房无需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4年8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武*(2004)54号)取消了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批,故我分局现在无法为你补办《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现在你户房屋已建成,并已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你户也无需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3、我局审批李*用地及建房的审批行为符合当时的用地及建房相关法律法规及审批程序,系合法审批,我局不能撤销对李*核发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钱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到被告处获悉上述《答复意见书》内容,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未签收。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补办李*甲、李*乙名下的某某区某某社区某某湾51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及钱某甲名下的某某区某某社区某某湾52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李**、李*乙分别取得某某区某某湾5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某国用(2010私)第*某号及某国用(2010私)第*某号,李**使用权面积48.64平方米、李*乙使用权面积5.4平方米。2013年4月8日李**、李*乙办理了某某区某某湾5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某字第*某号及武房权证某字第*某号,建筑面积共223.59平方米,李**所占份额90%、李*乙所占份额10%。2010年2月2日,原告钱某甲取得某某区某某湾52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79.46平方米,证号为某国用(2010私)第*某号;2013年4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某字第*某号,建筑面积298.14平方米。

原告钱某甲与李*甲系夫妻关系,与李*乙系母子关系。李*甲已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政(2004)54号令,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7日决定取消武汉市某某规划管理局(现为武汉市某某规划局)对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武汉市国有土地上不得批准新增个人建设住宅用地。从上述规定表明,被告作为武汉市某某规划局的分支机构,显然已不再具有对本辖区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进行审批的职权。且本案原告钱某甲2015年申请,要求补办《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某某区某某社区某某湾51号、52号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不能为原告钱某甲补办《建房用地许可证》的理由,该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补办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某某湾51号及52号房屋《建房用地许可证》申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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