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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前美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美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依照武汉**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行初字第00020号指定本院管辖的行政裁定,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汉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启动协调程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8日,被告汉阳区政府对丁**申请的关于武汉市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以下简称望江花园二期项目)规划意见等15份政府信息,作出《关于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汉阳区政府发布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征收公告。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梅家巷25-27号的房屋位于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征收范围。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望江花园二期项目的(1)规划意见。(2)土地预审意见。(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4)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附征求意见稿)。(5)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6)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7)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文件。(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的文件。(10)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11)征收项目的安置房源情况。(12)房屋征收项目的会议纪要。(13)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纲要。(14)区2012年-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15)区人大常委会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15份信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签收该快递,未予答复。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告公开以上政府信息。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作出答复。

被告2014年7月28日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形式不合法,未依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答复,未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相关事项的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涉讼项目的征收主体应当依法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应当依申请进行答复。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依照原告申请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形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1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就前述15份信息分别提交15份申请。证据2、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15份信息逐项答复,被告仅作出一份综合性的答复,形式上违反了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原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公开望江花园二期项目的申请后已于2014年7月28日以书面形式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告知了原告申请公开的15份信息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查询、获取途径,被告已按程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义务。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望江花园二期项目的15份信息,基本属于其它相关部门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查询、获取途径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望江花园二期的规划意见。证据2、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及附表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表。证据3、2013年度汉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通知。证据4、单位结算状况证实书。证据5、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报告(节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职责。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口头陈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告补充提交证据。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2期《关于听取2013年全区绩效管理目标体系编制等情况汇报的纪要》(以下简称第32期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给原告答复(12)部分的内容与被告2013年4月1日第32期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的内容一致。2、武汉**制委员会2011年7月5日阳编(2011)11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以下简称阳编(2011)11号文]。3、《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汉**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阳政办68号[以下简称(2010)阳政办68号文],证明汉阳**办公室与汉阳区**办公室(以下简称汉阳区征收办)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4、汉阳区人民政府网站《汉阳区第十二个五年发展规划纲要》网页截图。5、汉阳**委会网站《关于汉阳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网页截图。6、汉阳**委会网站《武汉市汉阳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武汉市汉阳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网页截图,证明上述3份证据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可以在相关网站查询。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登记、查询以及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等职责;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关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5份材料和涉讼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存在矛盾,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不仅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文件,还包括其在行政程序中获取、保存和以一定形式记录的相关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材料在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依法向原告公开,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并没有提供,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仅确定会议原则同意下达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无法显示获取时间,且与原告申请信息要求不一致,原告的申请是一事一申请,被告的答复是笼统的,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系被告在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征收决定公告前应获取、保存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u0026rdquo;被告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证据1的制作机关以及依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应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冲突,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证据1、2均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5涉及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环节未公开相关信息,本院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答复中u0026ldquo;十二、关于会议纪要的答复u0026rdquo;部分与第32期会议纪要u0026ldquo;三、会议听取区城乡统筹办关于下达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令的情况汇报u0026rdquo;部分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补充证据2、3分别证明汉阳区征收办和汉阳**办公室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补充证据4、5、6证明该3份信息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相关政府、人大网站可以查询,以上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汉阳区政府发布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征收公告。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EMS申请被告公开望江花园二期项目的15份政府信息,分别是:(1)规划意见。(2)土地预审意见。(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4)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附征求意见稿)。(5)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6)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7)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文件。(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9)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的文件。(10)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11)征收项目的安置房源情况。(12)房屋征收项目的会议纪要。(13)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纲要。(14)区2012年-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15)区人大常委会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14年2月17日,被告签收快递,未予答复。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责令被告公开以上政府信息。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作出答复。被告2014年7月28日作出答复。

被告答复认为:1、原告的申请(1)涉及《关于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的规划意见》,该文件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印发;原告的申请(2)依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的申请(1)、(2)应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原告的申请(3)--(11)被告对信息的形成及信息形成过程中汉阳区政府、汉阳区征收办所作的工作予以说明,告知原告所需相关信息已由汉阳区征收办在征收工作中予以公开,原告可到汉阳区征收办查阅。3、原告的申请(12)房屋征收项目的会议纪要由被告办公室制作,被告作出2013年4月1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政府第32次常务会会议纪要u0026ldquo;三、会议听取区城乡统筹办关于下达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令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启动汉阳望江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不仅有利于妥善解决拆迁历史遗留问题,而且要通过该项目的征收进一步提高汉阳区征收办的工作能力;会议要求,要认真研究征收政策法规,统筹考虑征收环节程序,严格把关征收公告内容,合理确定文件发布机构。会议原则同意下达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u0026rdquo;的答复。4、原告的申请(13)--(15)均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13)关于汉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信息,被告已在区政府网站予以公开,原告可以登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官网,在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发展规划项目中查询。(14)关于汉阳区2012u0026mdash;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15)关于汉阳**委会关于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信息,均在汉**人大网站予以公开,原告可以登陆武汉市汉阳**委会官网,在历届区人代会资料库的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文件汇编中查询。被告同时告知原告掌握上述15份信息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或网址等相关查询、获取途径。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14)第2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至此成讼。

经庭审核实,被告答复中对原告的申请(12)的答复部分内容,与第32期会议纪要u0026ldquo;三、会议听取区城乡统筹办关于下达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令的情况汇报u0026rdquo;部分一致。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获得该纪要的相关部分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u0026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rdquo;。武汉**制委员会2011年7月5日制作阳编(2011)11号文成立u0026ldquo;武汉市**管理办公室u0026rdquo;明确主要职责、下设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故汉阳区政府和汉阳区征收办均是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u0026rdquo;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精神,被告汉阳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对其在征收行为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公开的职责。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汉阳区征收办系对汉阳区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等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申请(1)、(2)、(3)、(4)、(8)、(9)、(10)、(11)、(12)、(13)、(14)、(15)的公开主体是汉阳区政府。原告的申请(5)、(6)、(7)的公开主体应为汉阳区征收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5)、(6)、(7)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申请(1)、(2)是被告在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征收决定作出前应获取、保存的信息,对于原告这2份申请,被告依法有公开之责。被告答复关于原告的申请(1)、(2)应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原告的申请(3)、(4)、(8)、(9)、(10)、(11),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上述6份信息被告或汉阳区征收办在征收工作中予以公开,原告可以到汉阳区征收办查阅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基于审理过程中被告将(1)、(2)、(8)、(10)的相关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亦将上述证据送达原告,撤销并责令被告再次公开上述信息已无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该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u0026rdquo;。《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部分明确u0026ldquo;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u0026rdquo;。被告关于原告的申请(12)的答复,全文引用第32期会议纪要u0026ldquo;三、会议听取区城乡统筹办关于下达汉阳区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令的情况汇报u0026rdquo;的内容,被告在答复中未告知原告申请的该信息文件文本涉及多项内容,属区分后可公开的信息,直接引用第32期会议纪要相关原文予以答复,公开形式存在瑕疵。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获得该纪要的相关部分复印件,撤销并责令被告再次公开上述信息已无意义。原告的申请(13)、(14)、(15)均系行政机关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13)系被告在其官网公开的信息;(14)、(15)系汉**人大网站予以公开的信息,原告可以登陆武汉市汉**人大常委会官网,在历届区人代会资料库的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文件汇编中查询。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及公开信息的网站网址。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u0026rdquo;。被告答复关于原告的申请(13)、(14)、(15)部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u0026rdquo;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选择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讼项目的征收主体对其依法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被告和汉阳征收办在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中的基本工作情况及查询、获取途径,与法律规定不符。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u0026rdquo;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依申请向其公开(1)、(2)、(3)、(4)、(8)、(9)、(10)、(11)、(12)份信息的理由成立。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u0026ldquo;三、明确u0026lsquo;一事一申请u0026rsquo;原则。在实际工作中u0026hellip;u0026hellip;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u0026lsquo;一事一申请u0026rsquo;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做适当归并处理。u0026rdquo;非原告理解的针对申请人的每个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一个申请一个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一并申请的15份政府信息作出一个答复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答复形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1)、(2)、(8)、(10)、(12)部分违法。

二、撤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3)、(4)、(9)、(11)部分;责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费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u0026mdash;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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