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015年3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下:
本院查明
一、双方解除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姜从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本金17782.20元,并支付其利息16660.93元,限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
二、姜**自愿撤回对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姜**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