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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秭归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云诉被告秭归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云、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以找秭归县领导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为由,来到秭**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欲乘电梯上楼,大楼保安向芹祚、向*将其拦住,并告知大楼有关规定,如要找县领导,应当由保安联系同意后方可上楼。原告见大楼保安将电梯拦住不准其上楼,遂用头撞击大厅墙面,大楼保安将原告拉住,原告溜坐到地,继续用头部撞击墙面,导致其头部受伤出血,原告以头撞墙的方式自残并躺在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拒绝离开,大楼保安向芹祚向公安机关报警,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接警后派公安民警将原告带离现场。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机关综合办公大楼正常的工作秩序被破坏,构成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决定下达秭公(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2014年4月11日将原告送至秭归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实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分别询问保安向芹祚、向*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2年8月30日秭归县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办案的公安民警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查获经过》2份。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案件事实,其中该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情况为:原告要求上楼找县主要领导解决问题,大楼值班的保安向芹祚和向*对其劝阻,原告不听劝阻欲强行冲入电梯,二位保安将其拦住,原告顺势倒在地上,用头撞地、撞墙,随后躺在电梯口,保安进行了报警,茅**出所公安民警到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劝解,原告仍躺在地上拒绝离开,公安民警在将原告往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外抬出时,原告用脚蹬踏进行反抗,公安民警将原告进行带离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原告等人身份情况。

第五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秭归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第七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实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秭归县人民政府需要征用原告的土地为秭归县华兴水泥厂建厂房,被告为此事强行将原告进行关押,强迫原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12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为征地补偿一事找秭归县信访部门领导解决,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告知他们无法处理,原告就到秭归县人民政府去找县领导处理,在县人民政府一楼大厅准备从楼梯上楼之际,负责县人民政府大门的几个保安强行拉扯原告不准上楼,由于地板砖一滑致原告倒地撞到墙上,把头撞伤流血了。当时原告撞了头有点昏迷,秭归县公安局茅**出所公安民警将原告弄到县政府大门口时,原告清醒后一犟,派出所公安民警就把原告往背后一铐,强行将原告带到茅**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后才放走。2013年2月18日,被告作出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年4月6日,被告把原告带到秭归县二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后由于原告血压太高,就未将原告行政拘留,同月11日8时许,秭归县公安局茅**出所通知原告再次进行体检,在体检血压高的情况下,派出所请示局领导,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找县政府相关领导解决征地补偿问题,是正确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县政府大楼保安强行阻止原告上楼,使原告无法正当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申诉无门,被告在调查基本事实后认定原告扰乱了县政府大楼办公秩序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并在秭归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确认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和执行治安行政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秭归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找县政府解决问题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秭**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欲乘电梯上楼,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保安人员依其职责履行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见大楼保安将电梯拦住不让其上楼,遂用头部撞击大厅墙面,大楼保安忙将其拉住,原告溜坐到地,继续用头部撞击墙面和地面,致其头部受伤出血,并拒绝离开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导致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大厅的正常工作秩序被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秭公(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被告内部审批的相关材料,是被告后来伪造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有关保安向芹祚、向*的《询问笔录》、秭归县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的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后来伪造的证据,达不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七组证据和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以找秭归县领导解决问题为由,来到秭**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欲乘电梯上楼,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保安向芹祚、向*将其拦住,并告知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有关规定,如要找县领导,应当由大楼保安联系同意后方可上楼。原告见大楼保安将电梯拦住不准其上楼,遂用头撞击一楼大厅墙面,大楼保安忙将其拉住,原告溜坐到地,继续用头部撞击墙面,导致其头部受伤出血,大楼保安向芹祚见原告采取撞墙方式自残并躺在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拒绝离开,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秭归县公安局茅**出所接警后派公安民警到现场劝说原告离开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但原告置之不理,躺卧在地不离开,公安民警在将原告往大楼外抬出时,原告用脚蹬踏进行反抗,公安民警遂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到茅**出所接受调查。被告经过调查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机关综合办公大楼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决定下达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于当天将原告送至秭归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确认秭*(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7000元。

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上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秭归县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2012年8月30日在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发生事情的监控录像,用以证实2012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是否存在扰乱该大楼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本院于当日下午向秭归县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进行了调查,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给本院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监控设备于2013年年底更换主机,2013年以前的监控录像资料全部清零。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将调取《证明》的情况告知了原、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及时调取监控录像,说明被告调查大楼保安的证据、被告内部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后来伪造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违法的案件事实清楚,有询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的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被告可不必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进行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被告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询问保安向芹祚、向*的《询问笔录》;秭**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作出的秭公(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当事人和证人身份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1、原告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秭归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的土地补偿过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其要求维护自身权益的动意并无过错,但原告在寻求救济的同时,应当通过正当的维权方式,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原告到秭归县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强行闯入电梯上楼,在大楼保安人员拦阻和进行解释时,原告采取以撞墙的方式自残并趟在大厅拒绝离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2、关于被告作出公安治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履行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听取陈述、处罚告知、审批等工作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过错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当时没有及时调取监控录像,说明被告调查保安的证据和被告内部出具的有关证据等是被告后来伪造的,不能认定这一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达到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意见。虽然被告没有提交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但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告处罚原告的违法事实一致,一是原告对自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无异议,该笔录中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大楼保安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与秭归县委县政府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与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警的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是被告开展调查取证是在事发当日即2012年8月30日一天完成的,被告内部审批的相关材料是按法律法规程序进行审批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调查大楼保安和机关综合办公大楼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据、以及被告内部出具的相关证据是被告后来伪造的。因此,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当时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机关综合办公大楼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是否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提出被告伪造证据和不能认定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为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秭归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秭公(茅)行决字(2013)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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