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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申请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重新审理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叶**与被申诉人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祥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荆门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无5年3月31日湖北省**偿委员会作出(2015)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02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道兵、钟祥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鄂荆门法委赔字*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12时许,叶**丈夫余**在钟祥市洋梓镇蒋滩村五组自家与李*全家园田地界上栽树,引发两家冲突,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余**、叶**、李*全妻子卢**均受伤。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公(钟)鉴(活)字(2012)0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荆)公(刑)鉴(活)字*(2012)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武汉市**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鄂科司鉴(2012)省鉴字*57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均鉴定卢**伤情为轻伤。钟祥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27日将叶**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钟祥检察院批准,钟祥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1日将叶**予以逮捕。2013年1月7日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钟祥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此阶段,叶**不服以上鉴定结论,申请对卢**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钟祥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2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卢**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月30日,钟祥检察院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并作出钟检刑不诉(2013)3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叶**不起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原赔偿决定的理由为:各方当事人对叶**被羁押76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叶**主张其被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他人虐待,导致其身患严重的类风湿关节炎,其健康权受侵犯,要求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五倍赔偿其损失。钟祥检察院认为其职权行为与叶**在羁押期间受他人虐待患病并无因果关系,钟祥检察院不是叶**该项主张所指向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系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时,关于赔偿金的项目及标准的规定。钟祥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本身并不直接侵犯叶**的生命健康权,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祥检察院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应依上年度平均工资五倍的标准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叶**被羁押的时间共计76天,其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其损失。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为200.69元,据此计算叶**损失为15252.44元。

国家赔偿遵循法定赔偿原则,叶**请求赔偿为澄清事实所造成的35000元损失,其该项主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叶*秀主张因钟祥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导致其在看守所受到虐待,从而患上严重类风湿关节炎。叶*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祥检察院无罪逮捕与其患病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叶*秀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原赔偿决定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检察院钟检(2014)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荆检控申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叶**人身自由赔偿金15252.44元;三、驳回叶**关于因身体伤害造成收入减少的赔偿金、为澄清事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在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本院赔偿委员会就叶**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情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申诉人叶**认为因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均同意赔偿,故本案钟祥检察院应予赔偿。被申诉人钟祥检察院表示将按照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原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钟祥检察院作出钟检刑不诉(2013)39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对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叶*秀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钟祥检察院批准逮捕。钟祥检察院在对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受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发生变化,钟祥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对叶*秀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钟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载明的适用法律条文,申诉人叶**申请国家赔偿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鄂荆门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对叶**主张的因羁押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金、为澄清事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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