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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朱传伟以本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执行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提出如下申请:1、请求确认我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案外人财产并强制案外人迁出房屋的行为违法。2、请求我院承担因上述违法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0329.94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与孙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06)利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将争议房屋(原位于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中山路45号,现为中山路39号)予以查封。同年5月10日作出(2006)利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向恩施**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恩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予以维持。由于当事人孙某某、刘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孙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李**明确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07)利法执裁字第00015-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06)恩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同时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由孙某某、刘某某又卖给了赔偿请求人朱**。2009年3月30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同年5月5日,因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09)利法执恢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赔偿请求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故未送达赔偿请求人)。执行中,执行人员多次询问赔偿请求人,其家属先表示要另行起诉,但后来又表示不与李**和孙某某打官司。本院决定再次恢复执行,并于2010年12月15日强制朱**一家迁出了涉案争议房屋。执行过程中邀请了都**出所干警及南**居委会干部、电视台记者到场,并进行了摄像记录。同时将其家中所有物品运至本市西城草坪巷88号的过渡房内,一并交由赔偿请求人成年家属看管,其家属向法院出具了领条予以认可。2011年,恩施**民法院决定再审,同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6)恩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利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鄂利川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与孙某某签订的房产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终止履行协议;朱**与孙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013年5月10日,李**上诉,恩施**民法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3日,朱**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将本案争议房屋一间执行回转。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利川执字第00581-1号执行裁定,裁定李**将争议房屋返还给赔偿请求人。2014年1月25日,本院将该争议房屋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给了赔偿请求人成年家属,同时向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赔偿请求人。2014年3月,赔偿请求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赔偿请求人朱**以本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提出如前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执行回转案件。在审理李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争议房屋予以查封。审结后,因赔偿请求人的家属表示不与李某某和孙某某打官司,本院将赔偿请求人一家强制迁出该房屋。在强制执行的全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邀请了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到场,并进行了摄像记录,同时将其家中所有物品运至指定的过渡房内,并当面交由赔偿请求人家属看管,其家属向法院出具了领条予以认可。该案再审后,本院依法将该争议房屋执行回转。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本院不存在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执行错误的事实。赔偿请求人所诉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赔偿范围,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赔偿请求人提出法院执行造成其店铺货物灭失、损毁、霉变、腐烂以及丢失现金和金银首饰的问题,因执行中赔偿请求人的成年家属在现场,执行后签收了所有的迁出财物,其财物应由赔偿请求人看管,同时赔偿请求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代书费、资料费、律师代理费、办证差价、查档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李某某非法占有申请人房屋所得收益及其孳息,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以本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执行为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80329.94元人民币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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