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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旅诉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旅诉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不作为和赔偿违约金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旅,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旅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B002号,面积359.8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2、被告国土局在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土地给原告;3、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4、被告须按出让合同时间交付土地给原告,每延期一日,按土地出让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缴纳契税24842.14元,2013年12月10日缴纳证书工本费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却认为编号为(2013)B002号土地使用权目前存在权属争议,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2013)B002号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的告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是从案外人临湘市长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塘信用社)变买取得的该宗土地,并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2月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70000元,2010年9月缴纳测绘费1000元,2013年6月缴纳评估费800元(因原告在2008年已将原买得的3217平方米土地转让2738.5平方米给他人)。剩下的土地被案外人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以下简称木竹厂)在2008年9月10日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在转让协议中与之约定:进厂公路至王家组水沟的车库如与乔**有纠纷,由甲方(木竹厂)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从上所述可看出,证明案外人木竹厂明知转让的车库土地与原告变买的土地是同一宗地,案外人木竹厂与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的土地转让是故意的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编号为(2013)B002号土地使用权目前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不予登记发证,是行政不作为和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国土局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由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4、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目前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被告作出暂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正确合法。根据临湘市人民法院(1999)临经执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案外人木竹厂将其107国道旁所有的平房一栋及其附近空地共3217平方米,以21万元的价格抵卖给长塘信用社,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以21万元从长塘信用社变买得到该3217平方米土地,2011年,原告从3217平方米土地中,转让2738.5平方米给他人(余白玉、余**、谌**);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国土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359.8平方米;2013年底,原告申请核发合同中的编号为(2013)B00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办证审查中,案外人临湘市林业局及张**均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案外人木竹厂抵卖给案外人长塘信用社的土地,不包括现原告办证的车库土地,该车库土地属案外人木竹厂所有,此宗地是案外人木竹厂2008年9月10日改制时转让给了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2009年6月9日,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又将该车库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张**,并由案外人张**持有车库房产证及占有车库使用至今。被告审查认为,该宗土地尚存在未解决的权属争议,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2条第2款、《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暂不予登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木竹厂根据临湘市人民法院(1999)临经执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将其107国道旁所有的平房一栋及其附近空地共3217平方米,以21万元的价格抵卖给长塘信用社,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以21万元从长塘信用社变买得到该3217平方米土地,并于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2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70000元;2011年,原告从3217平方米土地中,转让2738.5平方米给他人(余白玉、余**、谌**);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B002号,面积359.8平方米(原木竹厂车库及空地)的土地给原告;2、被告国土局在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土地给原告;3、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4、被告须按出让合同时间交付土地给原告,每延期一日,按土地出让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缴纳评估费800元(因原告在2008年已将原买得的3217平方米土地转让2738.5平方米给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缴纳契税24842.14元,2013年12月10日缴纳证书工本费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发该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国土局在审查中,案外人临湘市林业局及张**均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案外人木竹厂抵卖给案外人长塘信用社的土地,不包括现原告办证的车库及空余土地,该车库及土地属案外人木竹厂所有,此宗地是案外人木竹厂2008年9月10日改制时转让给了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2009年6月9日,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又将该车库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张**,并由案外人张**持有车库原房产证及占有车库使用至今。被告国土局认为,编号为(2013)B002号土地使用权目前存在权属争议,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2013)B002号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原告自述,“剩下的土地被案外人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在2008年9月10日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证明案外人木竹厂明知转让的车库土地与原告变买的土地是同一宗地”,而现在案外人张**又持有车库原房产证及占有车库使用至今,由此可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或案外人木竹厂或案外人鸿和不绣钢厂对(2013)B002号土地(原车库地土地)使用权目前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2013)B002号土地(原车库地土地)使用权目前存在的权属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若对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对该争议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前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土局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起诉应予驳回。既然原告主诉依法已驳回,其所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一并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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