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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某某称永州市**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以张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永市劳所外决字(2010)第01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决定对张某某劳动教养一年。起诉人张某某认为该劳动教养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永州市**委员会、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市劳所外决字(2010)第01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并赔偿起诉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永州市**委员会是由永州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劳动教养机构,现永州市**委员会已被依法撤销,且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永州市**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以设立永州市**委员会的行政机关即永州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为本案被告,且起诉人张某某将永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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