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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雷永旺于2013年9月17日以对其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错判为由,向江华**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本院: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20.4939万元;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10万元;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赔偿62.5万元;四、侵犯公民精神赔偿40万元;五、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3.4939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雷**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刘**、纪**不服,提出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以认定刘**、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审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华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刘**不服,提出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对刘**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左泽连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罪及左泽连、纪**的量刑部分;二、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刘**、雷**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错误判决,现已被永州**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无罪,其申请侵犯其人身自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雷**被羁押252天应当予以赔偿,雷**被羁押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本院给予其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财产权的赔偿,因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二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费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雷**羁押252天的赔偿金45155.88元(252天179.19元/天);

二、支付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永**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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