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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绍*五金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绍*五金厂(下称绍*五金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中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绍*五金厂申请再审称:中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为李**雇员的事实,绍*五金厂与李**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原二审判决维持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撤销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山市人社局在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对李**、叶**、雷**、曹**、李**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李**与曹**(个体工商户绍*五金厂的注册经营者)对绍*五金厂抛光车间面积、机器数量陈述一致的基础上,中山市人社局结合医疗记录、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采信调查取得的李**、叶**、雷**的相关陈述,认定“李**由李**雇请,并于2013年3月15日16时左右在绍*五金厂抛光车间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妥。原一审判决认为李**受伤时并非李**雇请的员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判决对此查实后予以纠正正确。绍*五金厂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李**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结合绍*五金厂的注册经营者曹**向中山市人社局所作的陈述中有关“按客户需要做成灯饰加工件,如果需要抛光就将业务发给李**来做”的内容,可认定绍*五金厂与李**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情形。中山市人社局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定绍*五金厂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山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原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绍*五金厂认为原二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绍*五金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山市横栏镇绍*五金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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