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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秦**申请再审称:原终审判决对误工时间认定有误,本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规定的计算标准,东莞市公安局应向我方赔偿误工费共计1102894元,原终审判决确定的国家赔偿数额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判令东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我方赔偿误工费1102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二审诉讼过程中,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86天。对此,原一审法院已依据秦**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秦**在东莞住院54天;秦**另主张2002年6月30日至2002年8月10日其在湖南省衡东县中医院住院41天,并于二审诉讼时提交了住院结算收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对其余90余天误工的证据秦**则无法提交。虽然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住院结算收据的复印件不予确认,但原二审法院考虑到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时亦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并结合秦**的伤残等级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对秦**主张的186天误工时间予以采纳,确无不妥。东莞市公安局对秦**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误工费,秦**对此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原二审判决以此标准计算秦**应得的误工费为21670元[186天(3500元/月30天/月)]正确。

秦**申请再审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查,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公安机关办案部门遗失卷宗的行为致使秦**无法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向肇事司机主张赔偿,侵犯的是秦**的财产权,与上述条款针对的适用情形显然不符。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计算秦**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款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认为原二审判决适用赔偿依据不当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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