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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蔡**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蔡**因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解除查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蔡**申请再审称:一、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施行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查封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第五十七条的前提条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当按照有利法律溯及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关于“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三、涉案房产的查封期限至上述《规定》施行之日已过四年,因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分局应在该《规定》施行后立即为王**、蔡**办理涉案房产的解封手续。综上,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88号行政判决;二、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改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分局撤销其作出的穗番国房函(2014)1619号复函,并依法处理王**、蔡**关于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依照措施适用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是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公安局《关于暂缓办理王**、蔡*美名下房产过户手续的函》,作出涉案协助查封行为的。由于该协助查封行为及《关于暂缓办理王**、蔡*美名下房产过户手续的函》,均在上述规定之前作出,且该规定明确了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依照措施适用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再审申请人王**、蔡*美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理据不足。

综上,王**、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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