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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梁**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梁**因与江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2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赵**、梁**作出江建函(2015)838号《不再受理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你们要求退还梁其器于土改期间被农会没收后移交公产管理的房屋的信访事项,我局已多次答复。该信访案件已于2012年2月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2012年4月经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我局对你们的申请不再受理。二、2015年8月1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向赵**、梁**作出江府行复(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明确告知,你们要求退还梁其器于土改期间被农会没收后移交公产管理房屋的信访事项已经其书面答复,并已分别于2012年2月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2012年4月经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后均予以维持。我们认为,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上述《不再受理告知书》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对你们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府决定对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三、赵**、梁**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撤销江府行复(2015)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赵**、梁**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赵**、梁**起诉认为涉案房屋的原业主梁其器不是地主成份,而再要求落实房屋政策,退还于土改期间被农会没收后移交公产管理的新椰路4号、6号和石湾直街6号房屋事项,已经原审法院(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9号裁定作出的裁决认为,该事项系信访事项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决驳回起诉。赵**、梁**后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立行初字第3号裁定不予立案。现赵**、梁**就该事由又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赵**、梁**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梁**有申诉、控告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畴;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今年五月生效,原有的司法解释已失效,原审法院以(2015)江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赵**、梁**的案件未进入司法申诉程序,不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申诉重复行为”;四、原审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之前,赵**、梁**未提起过行政复议,而(2015)江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并没有证据证实赵**、梁**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江门**民法院立案受理赵**、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查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上诉人赵**、梁**要求退还梁其器于土改期间被农会没收后移交公产管理房屋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赵**、梁**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赵**、梁**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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