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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惠东**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认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作出惠东国土资函(2012)74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权益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即惠东国土资函(2012)74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权益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一)、(二)、(三)项条件。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在惠东国土资函(2012)74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权益决定书》上署名的是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结合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杨**将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四)项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收地决定是执行惠东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实际收地主体为惠东县人民政府,并据此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杨**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惠**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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