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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两水苗族乡凤水村大屋村民组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彭**编号为B450903535432资林证字(2010)第710120432林权证中宗地号1、2号,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兴发及诉讼代理人唐**、孟**;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蒋**;第三人彭**的诉讼代理人曾凡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凤水街上组与第三人所在的凤水村大屋组山林在1982年承包林业生产责任制即“林业三定”时做了权属登记,两组在畲冲(地名)的山林左右相邻,凭“六坵田**漕直上尖峰为界限”。2010年林改也是以权属登记册的记录确定山林权属。但是,被告的林权工作人员在现场勘界勾图时,没有根据“林业三定”权属登记册勾图,没有按畲冲六丘田**漕直上尖峰,将原告所在街上的山林划归大屋组所有,之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当年在海南打工,所以不知情。原告2012年发现林权证登记错误,原告在街上组的林权现场勘界表上的签名是假的,第三人的现场勘界表上没有相邻权利人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在确权发证时未对山林权属的来源进行审查,只能给山林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山林颁发林权证。本案中明知街上组与大屋组在畲冲的山林相邻界限有文字记录,权属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听信一面之词,弄虚作假颁给第三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应予以撤销。因为诉请,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编号为B450903535432资林证字(2010)第7101204362林权证中宗地号为1、2号林地的林权登记。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屋村民组的林地登记表。用于证明该山左凭街上队山畲冲杉板桥六坵田**漕直上尖峰。2、街上村民组的林地登记表,用于证明右从畲冲六坵田直上小石漕直上尖峰倒水为界。3、林权现场勘界图:用于证明现场勾图时没有从小石*漕直上尖峰与山界的文字记录不符。4、林权现场勘界表:用于证明争执山登记在彭**名下。5、林权现场勘界表:用于证明林权权利人的名字不是原告签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后来达成一个协议后以协议为准,对证据3、4认可。对证据5凌兴发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颁证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院应依法维持。第一:2010年6月11日,两个组的组长及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员主持下达成了一个协议书,该协议书存放在村委及乡政府,调解内容详见协议书。二、颁证程序是合法的,我们依法进行了勘界,当事人签字是认可的,在两个组之间也进行了勘界,在两个队长签字认可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向**提起了以下证据:1、2份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彭**的1、2号宗地在申请颁发时是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县林业局签字盖章的。3、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4、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说明队与队之间勾图1.2号是经过**屋队谢**、**上队刘**双方签字确认的。5、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6、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7、林权现场勘界表;8、公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上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1、县政府在林改期间,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发动经过反复公示,无异议后再入档审核发证。2、被答辩人未申请复议,且已过诉讼时效。3、在2010年6月勘界时,在“林业三定”及1982年林业承包合同基础上,被答辨人在勘界表上签字为凭,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4、政府的勘界、公示等有本人或家属主要成员签名,被答辩人的辩称“其未签字”有违现实。5、被答人辩称“从未发生纠纷”是假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预勘界表,证明在预勘界表上凌兴发签了字是认可的。2、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按协议颁证凌兴发在调解协议上是签了字的。3、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按合同书颁证是合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在海南岛,这个调解协议双方都应该有,但我却没有,且协议书应有法定权属的人签字。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国家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两水苗族乡凤水村街上组与第三人凤水村大屋组在畲冲(地名)两组山林交界处存在山林争权,该争议山林在乡林*工作人员及村干部主持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了两组间的山林界限,两组界限为“从沙板桥李**耕种的六丘田与座山为主右边大槽中线直上暂(犁头石直上石槽为界,上凭圳直上岭分水为界)。在该协议上有两组组长签字及大屋组的孟**、街上组的凌兴发的签字及摁手印,第三人彭**的丈夫曾**在见证人栏上签名,原告街上组诉讼代表人刘**在两组间林权边界确认表签字认可,原告有其在彭**的林*预勘表上签名。之后被告林*工作人员对彭**位于畲冲1、2号宗地进行勘界、确认、公示,在公示期满后经过层层审批后给第三人彭**颁发了编号为B450903535432资林证字(2010)第710120432号林权证,其中1、2号宗地在该林权证内。

再查明,与此同时,被告经过相关颁证程序原告也领取了资林证字(2010)第710121312号林权证,宗地号为04503290701GDYMSY160013(即13号宗地)。该宗地与第三人林权证上1、2号宗地相邻。

在审理中,原告对其在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签名和摁手印及彭**的林改预勘表上签名,不予承认,但其未申请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国家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告林改工作人员及村委就双方争议的山林召集相关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经过勘界、公示等相关程序,按调解协议确定的界限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B450903535432资林证字(2010)第710120432号林权证,且在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相邻处山林宗地领取了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宗地亦未重复,故被告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颁发给第三人资林证字(2010)第710120432号林权证中1、2号宗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凤水村街上组、凌兴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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