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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北海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范**、一审第三人孙**、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关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延字第244号批复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孙**、陈**持北国用(2006)第804684号《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位于北海市深圳路31、33号房屋拆旧建新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于2012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出具建设用地界限图,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后,第三人提交了建筑设计图纸等资料,经被告审核,于2012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核发建字第45050220120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莫**不服被告核发该许可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建字第45050220120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坐落北海市谭屋三巷1号房屋属原告莫**所有,坐落北海市深圳路31、33号房屋属第三人孙**、陈**共同共有。原告房屋西面与第三人房屋用地相邻,相邻间无通道。1981年1月3日原告领取(81)城建字第102号《北海市城市建设局建筑许可证》,建造三层楼房,现状为坐北向南,南向临道路开窗,北向临空地开窗,西向紧邻第三人房屋用地,二楼以上开窗。原告于1989年9月5日领取桂房证字第5049号《房产所有权证》。之后,原告扩建成五层房屋,并于2004年11月23日领取北房权证(2004)字第0031号房产证。原告房屋(二楼以上)向西开窗未经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

再查明,1993年10月30日至1993年11月30日止北海**理局对第三人房屋证件面积189.80平方米、勘丈面积为224.03平方米进行了公榜,公榜期间没有人反映情况。1994年4月5日《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合法房产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地上、图上、四至界线清楚,无纠纷。证件面积189.80平方米,实地丈量面积224.03平方米,准予按原丈量224.03平方米面积登记”。1994年4月第三人领取北国用(1994)字第111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6日领取北国用(2006)第804684号《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第三人领取北房权证(2001)字第00031241号、0042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享有向第三人孙**、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之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第(二)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放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第三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设计图纸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被告审核同意,核发建字第45050220120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房屋南向临道路开窗,北向临空地开窗,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相关规定,已满足采光通风要求;原告向西侧(紧邻第三人用地)方向开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未经被告审批同意。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通风、采光、和日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与第三人用地之间有通道,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四方邻居表中第三人冒充其签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四邻意见书不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主张发证未经过听证公告,程序违法,但听证公告不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必经程序。为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1、上诉人认为,1981年至1994年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房屋用地间存在34.23平方米通道,一审第三人1994年的土地证所附宗地图上标有“简”字。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房屋用地相邻,相邻间无通道,是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清晰可见上诉人一楼西边开窗后封上印痕,证明1981年至1994年间上诉人在此开有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西边二楼以上才开窗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开窗在先,被上诉人机构成立在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二楼以上)向西开窗未经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1981年开窗在先,一审第三人1994年取得多获取几米宽土地的土地证在后,其报建使上诉人从三面采光变成两面采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一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只授予被上诉人有颁发规划许可的权利,没有授予被上诉人可以违反其他法律,侵犯上诉人的相邻采光权,所以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都是要求符合规划条件才能核发规划许可证,但一审第三人在原1981年建筑外增加这几米宽土地的报建,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使上诉人的房屋从三面采光变成两面采光,违反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这两部设计要求,是对批建申请人的最低设计要求,而不是以此标准鉴定是否妨碍相邻建筑物的。且原告开窗时该设计通则还未出台,原告多采光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一审第三人的建字第45050220120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辩称,一、上诉人诉称“1981年至1994年间上诉人房屋西边与一审第三人房屋用地之间存在34.23平方米通道,1994年后才用地相邻”,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1994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经过之前三年时间的调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至邻居指界及张榜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才取得的;2006年是完全按照1994年颁证的四至及范围重新换证的。该两土地证内容均显示,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通道间隙。其次,经答辩人核查,前述两地相邻之间并未规划有通道,且据现场实际情况反映,相邻用地所涉建筑物之间也未有间隙及通道。因此,上诉人上述表述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已建房屋向西侧方向设置洞口和开窗,不符合相关国家规范,且未经答辩人审批同意。首先,本案中,根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4.1.4第3款“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贴基地用地红线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基地方向设洞口、门、外平开窗、阳台、挑檐、空调室外机、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之规定,上诉人已建房屋现西面紧邻一审第三人用地,向西侧基地(即第三人用地)方向开设洞口和开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其次,经答辩人核查,上诉人称已建房屋向西侧方向设置洞口和开窗,没有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管理,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经被上诉人核查,上诉人已建房屋向西侧方向设置洞口和开窗,未经答辩人审批同意。综上,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用地之间没有通道,且上诉人向西开窗违反相关规定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孙**、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依据规划法及一审第三人在1992年申请办理、1994年4月颁发的(北国有(1994)字第111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在2006年12月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换发新证(北国有(2006)第804684号),以及在2002年11月获得的北房权证(2001)字第00031241、字第00031242房产证等核发给一审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件,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1981年1月3日领取的《北海市城市建设局建筑许可证》为依据,主张其在1981年开窗在先,应受法律保护,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1、上诉人的许可证上核准的仅是三层建筑,而房屋现状是五层半建筑,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得到批准建五层半建筑,因而该许可证不能证明事实,也没有任何存在相邻水沟的证明。2、众所周知,国土局、规划局及住建局在建设用地均以核发土地证的垂直户型建设为依据,只要取得土地证后,可以按宗地图准建地块向空中垂直建楼,没有规定对相邻户允许开窗的限制条件,因而作为相邻户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规划局限制邻居在按垂直线建房时必须留给上诉人开窗采光。3、上诉人当初未经规划局及一审第三人同意在与一审第三人相邻处开窗,上诉人曾口头承诺过在一审第三人未建房时临时开窗采光。上诉人用强行临时开窗采光办法,过了一段时间的惬意日子,还要永远保持这种状况,完全不顾法律规定及他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第三人1994年核发的土地证的地籍调查已充分证明原房产证占地面积与实测面积有误差,应以实测面积登记且经四邻指界确认(包括上诉人签字盖指模),公榜公布无异议,是合法的土地登记程序、宗地图所标注的“简”字是土地证内房屋区分为永久性、半永久性及简易建筑,证明属于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现状。没有标明有水沟,就是现在国土局发出宗地图一样要标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现状以证明是空地还是有建筑物土地,几十年一贯制,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四、上诉人置国家核发的土地证范围及历史现状不顾,在上诉状中大部分篇幅引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获得充分的日照、采光条件,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危害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居住的整条街巷,在几十年前就是按联排住宅规划建设的,每户人家最多只有两面采光,并据此颁发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几十年来彼此相处相安。谁都知道居住房屋四面采光、日照更充足,但历史形成的建筑就是这样。国家通过国土、规划、城建部门维持历史形成的现状,维护社会稳定(如今后改变城市规划征用不够合理的民居改建住所,那是以后的事情)。所以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房屋应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并按用地范围及规划条件颁发规划许可证件。北海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的规划证件,符合发证程序,符合用地有关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莫**与一审第三人孙**、陈**分别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情况看,两户用地相连,其间不存在通道或间隙。且一审第三人房屋拆旧建新之前,原建南向的深圳路33号三层旧屋东墙与上诉人莫**房屋西墙相连,并没有间隙。而上诉人房屋的东墙与相邻的郑为民户房屋西墙也紧紧相连。自上诉人户向东看整条谭屋三巷街道所建房屋,也都是东西相连体建设的,户与户之间没有通道或间隙。根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4.1.4第3款的规定,“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贴基地用地红线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基地方向设洞口、门、外平开窗、阳台、挑檐、空调室外机、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南向临道路开窗,北向临空地开窗,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相关规定,已满足采光通风要求。上诉人向西侧(紧邻第三人用地)方向开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未经被上诉人审批同意。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通风、采光、和日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与一审第三人用地之间有通道,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45050220120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一审第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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