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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合浦县人民政府、合浦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不服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合国土资函(2015)42号《关于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42号《答复》),要求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县政府于同年12月1日将该申请转给县国土局办理。县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42号《答复》,答复原告称,2014年之前,对原环城乡土地所核发的《合浦县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证》的办理,依据是县住建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以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之后县政府对原环城乡土地所越权审批的证件一律不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许*远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原环城镇平田村委平田四队签订《转让土地协议》,该队同意将其村土地东至道路为界,南至姓唐*基地为界,西至姓常宅基地为界,北至姓洪*基地为界,东西长12米,南北长8米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县政府提交《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县国土局向原告作出42号《答复》,拒绝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答复》和县政府的不作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涉案宅基地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92年获得了《房屋准建证》、1993年获得《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二、涉案宅基地实质就是被告颁发给洪**的合国用(2009)第16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定点的宅基地,被告将原告合法购买的宅基地发证给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42号《答复》,责令县政府在原合浦**田四队二所围墙北侧,东至20米路,南至唐姓宅基地,西至自墙,北至自墙,座西向东,用地面积96平方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原告持有的《房屋准建证》、《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无详细、准确用地界址图,无法进行土地地籍调查,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二、根据第十五届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六点,2014年后,县政府对原还城乡土地所越权审批的证件不予办理。三、县政府给洪**颁发的合国用(2009)第16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宅基地属非法买卖取得,其所持的手续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二、县政府给第三人洪**颁发的合国用(2009)第16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9年5月洪**已将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要求撤销42号《答复》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交过办证申请;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转让土地协议》、《申请建房的报告》、《合浦县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房屋准建证》等,证明环城镇**田四队于1992年转让地块给原告,原告于1993年3月30日获准使用东至20米路,南至姓唐**,西至自墙,北至自墙的地块建房,洪**的证载地块已经经过平**委会、环城乡政府批准发证给原告;4、平田四队队长温**的证明材料、违法违纪举报书等,证明廉州镇朝阳路46号宅基地在发证给洪**之前已经卖给原告,廉州**平田四组向合浦县行政监察局举报渎职行为;5、关于对廉州**平田四组《投诉书》的答复,证明县国土局对廉州平田社区平田四组的投诉作了答复;6、(2010)合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等材料,证明原告走过的相关法律程序;7、《关于许**与洪**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等材料,证明合浦**工委、廉**土所、廉州司法所等部门认为洪**持有的《合浦县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与存根不相符,并有涂改痕迹,原告申请发证的地块就是洪**的证载地块;8、42号《答复》,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发证;9、洪**土地登记发证材料,证明被告违法给洪**办理发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转让土地协议》与《合浦县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房屋准建证》记载的用地界址不一致,涉案地块是非法买卖所得,证据5、8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发证的地块就是洪**的证载地块,发证给洪**是否错误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明洪**的用地面积是80平方米,与原告申请的96平方米不一致,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十五届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不予办证的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会议纪要是内部意见,不是法律、规章,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身份证、(2010)合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等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转让土地协议》、《申请建房的报告》、《合浦县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房屋准建证》等,证明原告于1992年向原环城镇**田四队购买村内东侧荒地96平方米作建房宅基地,于1992年取得房屋准建证件,于1993年取得由原合浦**地管理所批准的用地许可使用证件;三、平田四队队长温**的证明材料,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关于许**与洪**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等材料,证明合浦**工委、廉**土所、廉州司法所等部门对许**与洪**宅基地纠纷出具了调查意见;五、洪**土地登记发证材料,证明县政府对涉案宅基地已经进行土地登记并发证给了洪**;六、违法违纪举报书、关于对廉州镇平田社区平田四组《投诉书》的答复等,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七、《第十五届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2月20日召开的第十五届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确定,各乡镇原乡镇土地所越权审批发出的土地使用权等证件,因与现行的土地政策、法律、法规不符,政府目前不研究确权等相关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于1992年与环城**委平田四队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环城**委平田四队同意将本队位于村内东侧荒地东至道路为界,西至姓常宅基地为界,南至姓黄**为界,北至姓洪*基地为界,面积9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许**作建房宅基地使用。原告于1992年取得编号0668502《合浦县村镇(单位)私人建(修)房屋准建证》,于1993年取得《合浦县非农业建设农户用地许可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底向县政府提交《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申请县政府在原合浦**田四队二所围墙北侧,东至20米路,南至唐姓宅基地,西至自墙,北至自墙,座西向东,用地面积96平方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县政府收到申请后,将其转给县国土局办理。县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42号《答复》,以2014年之后,县政府对原环城乡土地所越权审批的证件一律不予办理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拒绝办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处理、受理、审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是县国土局的法定职责。对县国土局报送的土地登记手续核准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许**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先向县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原告直接向县政府申请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县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其转给县国土局办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县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县国土局收到原告的发证申请后,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原告补正材料而直接作出了拒绝办理的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县国土局辩称其拒绝给原告办证的法律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但42号《答复》没有显示其适用了上述规定。县国土局直接按照《第十五届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六点纪要作出42号《答复》,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42号《答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责令县政府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符合土地登记发证的条件,应由县国土局对原告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后重新作出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责令县政府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浦**源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合国土资函(2015)42号《关于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答复》,由合浦**源局针对原告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负担25元,被告合浦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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