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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电**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电**限公司不服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电**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赵**、欧*,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唐*于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张**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工地二十五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不久,两人又在该工地二十四层发生斗殴,致唐*受伤。经北海市中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3、颜面部挫伤;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NO:201403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授权委托书》及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唐*申请工伤认定;4、2009872《诊断证明书》,证明唐*受伤情况;5、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身份;6、《证明》及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李*是广东电白北海项目部员工;7、李*的《情况证明》、王**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受伤过程;8、编号:20140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举证;9、《报告》,证明原告认为唐*受伤不是因工受伤的意见;10、NO:2014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唐*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1、北劳人仲字(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2、《申请书》,证明唐*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3、编号:2014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再次通知原告举证;14、《关于对u003c;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u003e;的复函》,证明原告认为唐*受伤不属工伤的意见;15、《申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唐*未受治安处罚;16、(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没有犯罪;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资质;18、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认定唐*为工伤;19、《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提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电**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唐*因一把私人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先与工友张**在工地8号楼二十五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过后张**集结工友在该楼筹备组二十四层与唐*再次发生斗殴,致使唐*受伤。唐*受伤完全是因其私人物品被他人误拿,先动手打人而引发的两次恶性斗殴,该事实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第二次斗殴双方主观上都有故意伤害的意识,属于蓄意斗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唐*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是因与工友张**互相推打以致受伤;2、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3、北政复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4月8日依法受理广东电**限公司员工唐*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唐*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张**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工地二十五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不久两人又在该工地二十四层再次发生斗殴,致唐*受伤。经北海市中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3、颜面部挫伤。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工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第三人唐*述称:2012年7月,本人经工友李*介绍至原告位于北海恒大卸景半岛8号楼工地务工。2013年4月8日9时许,本人在8号楼第二十五层作业时,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张**等人据理力争,继而推打,被工友劝开。随后不久,本人去该楼第二十四层处检查抹灰作业时,张**追到此楼层,趁本人不备,用铁铲等物打伤本人,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唐*的私人物品被人误拿,唐*先出手打人继而引发的两次恶性斗殴”。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第三人的证据:1、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唐*的身份;2、《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唐*入院治疗时间和出院时间及受伤部位及程度;3、2009872《诊断证明书》,证明唐*鼻骨骨折、左锁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颜面部挫伤;4、(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唐*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工地8号楼第25层至24层被张**伤害的事实;(2)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而发生恶性事件;5、《员工证明》,证明唐*是原告恒大御景半岛工地8号楼泥瓦工;6、李*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被张**致伤;7、王**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被张**致伤;8、NO:2014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仲裁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9、北劳人仲字(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仲裁查明唐*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张**发生争执而发生斗殴受伤;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名称;11、《申请书》,证明唐*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2、编号:20140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13、《报告》,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因私人物品发生争执而被伤害;14、编号:2014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举证通知;15、《关于对u003c;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u003e;的复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唐*因私人物品发生争执而被伤害;16、《申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唐*未受治安处罚;17、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唐*因工负伤;18北政复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对唐*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编号1、2、3、4、5、8、9、10、11、12、13、15、1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6、7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14、17、19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有异议;对编号18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对编号1、2、3、4、8、9、12、14、16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5、6、7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10、11、13、15、18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编号17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三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与原告广东电**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唐*在原告的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工地8号楼,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张**在二十五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不久,两人又在该楼二十四层发生斗殴,致唐*受伤。经北海市中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3、颜面部挫伤。2013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8日9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半岛工地8号楼第二十五层处,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不久,二人又在该楼第二十四层处再次发生斗殴,致唐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并撕裂性骨折及鼻骨骨折。经鉴定,唐*左肩锁关节脱位并撕裂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张**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唐*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NO:2014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7月31日,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第三人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唐*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4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唐*是否工伤的相关举证材料。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对u003c;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u003e;的复函》,认为唐*因个人斗殴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不能定性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第三人唐*于2013年4月8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另查明引起第三人唐*与张**斗殴的铝合金尺不是唐*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北海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对第三人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及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与他人斗殴致伤并非意外伤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唐*于2013年4月8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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