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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认为被上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6月28日撤销了2011年12月9日其与开发企业一审第三人北海嘉**限公司就预售许可证号为北建房预字第0948号项下的“侨苑商住区”2幢1层0104号房网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确认该撤销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撤销合同行为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撤销该合同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网站平台系统设置在备案登记前撤销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输入买受人的密码,并未设置被上诉人或受其委托的一审第三人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有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限。且涉案商品房网上合同签约记录清单客观显示,撤销该合同的操作人是一审第三人北海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故上诉人杨**诉请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一审原告杨**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不准确,应当适用该条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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