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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国用(2010)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本案的起诉对象,认为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属祖传宅基地,并提交《协议书》等证据,但该土地系登记在庞**、庞**、谢**名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与诉争的合国用(2010)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属同一土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登记在庞**、庞**、谢**名下的土地属于遗产,即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合浦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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