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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察明车后路况的情况下,驾驶陕B061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川市耀州区庙湾镇西寺村村道路口由西向东倒车驶入冶坪矿专用线2Km+264m处时,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陕BX33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冶坪矿专用线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认为,(一)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尽到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救助义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交警部门讯问时,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陕B061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路*的铜川市耀州区庙湾镇西寺村村道路口倒车驶入冶坪矿专用线2Km+264m处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陕BX33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冶坪矿专用线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由路*口外向道路内倒车时未对路面情况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遇情况未采取相应避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0170元,永安财产**川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111970元。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蔡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号码为18502996580电话报警称,陈家山矿区一辆陕B06192号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冶坪矿专用线2Km+264m,道路南北走向,全宽12.3米,有效路面10.9米,路西路口为村道路口,全宽5.1米。甲车为陕B06192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南尾东北停放于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乙车为陕BX3303普通二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向左侧翻倒于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乙车前轮在路面留有一道擦迹,甲车后向东北方向道路中心线上留有乙车前鱼头塑料护壳残片,内附有血迹。甲车后保险杠右侧后下角有黄色擦迹,破碎,后右侧尾灯灯罩破碎,后门有内凹陷痕迹,后门右侧立柱向内凹陷,后挡风玻璃破碎,附有血迹。乙车前轮胎面有黑色擦迹,右侧减震前号牌向后弯曲变形,前减震向后弯曲变形,前大灯鱼头破碎,右后镜脱落。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黄某某准驾车型为C4D,有效期为2004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当前状态为注销。

4、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陕BX33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55Km/h。陕BX3303号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陕B06192号车发生事故时处于后退状态。

5、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生前曾因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

6、铜耀公交认字(2014)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某某驾驶车辆,由路西口外向道路内倒车时未对路面情况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持无效驾驶证(注销状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遇情况未采取相应避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7、证人靳某某、焦**、刘某某、焦*乙证言证明,他们从蔡某某的车上下来,往村里走时,听见身后的碰撞声后,转身看见蔡某某的面包车和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靳某某与焦**均称事故发生后是靳某某报的警,靳某某联系电话号码为:18502996580。

8、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2014年11月7日9时40分左右,他驾驶陕B06192号昌河车载焦*乙、焦*甲等四人驶往陈*山西寺村,沿冶坪矿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寺村才上路口,他将车停到路口,车上的人下车后,他驾车由路口向路上倒车,刚倒到路西路面上,这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到他车右侧后尾灯处。

9、被告人人口信息证,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将黄某某送至陈**医院,公安机关从陈**医院将蔡某某带回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11、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0170元,永安财产**川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111970元。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蔡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由路西口外向道路内倒车时未对路面情况观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证人靳某某、焦*甲证言及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是靳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报警,且公安机关从陈**医院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回事故现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对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此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铜川市耀州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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