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上22时19分许,被告人胥*甲为引起社会重视,携带剪刀、打火机等工具至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6号中国石化加油站内抢夺加油机的油枪扬言要炸加油站。在发现油枪不出油后,被告人胥*甲冲进加油站便利店拿出一个柴油机油罐回到加油机旁,用剪刀撬开罐子盖后将机油淋在自己身上,试图用打火机点燃以引爆加油站,后被民警制服,并被当场缴获剪刀、打火机及柴油机油罐等作案工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胥*甲于2013年7月20日被民警当场抓获。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胥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打火机、油罐的照片,被告人胥*甲对作案工具予以签认。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胥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大麻、吗啡、摇头丸、氯胺酮呈阴性反应。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处理一宗纠纷警情,对胥某甲的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呈冰毒阳性,被检测人胥某甲不承认检测结果。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855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3年8月9日,作出日期2013年9月16日),证实:(1)被鉴定人胥*甲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胥*甲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病情影响均有损害。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与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具有相似性(同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但前者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其精神疾病系由吸毒引起,而其吸毒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正是由于其放任自己的行为(吸毒)才导致了精神疾病的出现。因此对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评定涉及更多的是法学问题,实际上超越了医学范畴。另外,国外的精神错乱辩护不包括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也有此类观点。综上,仅对被鉴定人胥*甲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评定,而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在做精神检查过程中,胥*甲以“是过去的事,记不清楚”为由拒绝透露既往吸毒情况。追问后称过去经常去夜总会喝酒、唱歌,还吸食过“冰毒、麻*、摇头丸”等毒品,称不记得吸食后的体验及最后一次吸食的时间,但坚称此次案发前没有吸毒行为,还辩称案发前一段时间他已流落街头,不可能当众吸毒。

8.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6231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4年4月15日,作出日期2014年5月15日),证实:(1)被鉴定人胥某甲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病情已缓解。(2)被鉴定人胥某甲目前有受审能力。

9.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工业大道北46号中国石化加油站案发时的情况。

10、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2时19分许,有一辆小汽车在我工作的工业大道北46号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车主和我一起到油站里面柜台准备开发票。这时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手持一把剪刀、两个红色打火机冲到12号加油机,准备拔油枪。我连忙出去看他想干什么。他把油枪拔出来,扬言要炸掉加油站,烧死工作人员,还说要找最高法院的人出来见他。我意识到他可能真的想爆炸,连忙把12号油机的加油卡拔出来放回口袋里。那名男子和我争夺油枪,他见出不了汽油,就跑到别的油机找汽油,但因为油枪没有工作人员的加油卡都不能出油,所以他没有得手。他拼命大喊叫给他汽油,我不敢过去,怕他会伤害我。那名男子按了其他油枪后,冲进便利店,从货架上拿了一罐3.5公斤装的长城牌CD40型柴油机油,搬到便利店外。他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戳穿机油罐的盖子,把机油往自己身上倒。他倒了满身机油后,把罐子扔在12号油机旁边,站在油机旁边继续大喊一定要见最高法院的人,并不断重复那句话。警察接报到场,封锁了油站,我和同事黄*赶紧走到油站外,将情况告诉了警察。消防车和救护车相继到场,警察见那名男子情绪稍微没那么激动,冲上去将该男子制服,制服的时候,那名男子手里仍然拿着剪刀和打火机。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我和那名男子争夺12号油机油枪的时候,黄*到柜台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所以警察才能及时赶到。那名男子准备引爆加油站,他已经开始实施了,一开始他想从油枪里按出汽油,后来又跑进便利店拿出机油倒在自己身上和地上,全程他都拿着火机,扬言要引爆加油站。他针对的目标不单是工作人员,我觉得他就是想点火引爆油站,他有威胁过我和同事,扬言烧死我们。他带了一把剪刀和两个打火机进来,柴油机油是从我油站便利店货架自己抢的。现场没有人员伤亡。那名男子进来油站闹事使油站暂停服务了半个多小时,周边的地方都被警察临时封锁,幸亏报警及时,警察到场后妥善处理,制止了他,才没有引发更大的事件。油站被他抢了一罐柴油机油,其中一支油枪被他按坏了。我以前没有见过他,他右手手背处贴有白色胶布。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辨认出被告人胥**就是在加油站试图实施爆炸的男子。

11.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2时19分,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剪刀和一个打火机(红色)冲到我工作的加油站12号机处,说要炸加油站。我当时问他有什么事,他继续说要炸加油站,行为偏激,只见他拿起12号机的加油枪,想把汽油喷在自己身上,当时李*把所有加油机的磁卡拿出来了。油枪因无磁卡没有油出。后来此人见到有一个灭火器,又打着火机对着灭火器但未打着火。李*马上与他争夺油枪,他已试过四支油枪无出油的情况下,冲入加油站便利店货架上拿了一罐柴油机油,用他带来的剪刀插穿油罐,拧开油罐盖子,对着自己从头淋在身上,把整个人都淋湿了。他在便利店门口继续淋机油时,我在便利店收银处用座机打电话回龙**出所报案。过了一阵,民警把他抓获了并带回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辨认出被告人胥**就是在加油站试图实施爆炸的男子。

12.证人胥*乙(被告人胥*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早上我河南老家的亲属打电话告诉我,儿子胥*甲因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刑事拘留,羁押在海珠区看守所。我马上从肇庆赶到广州。胥*甲从河南老家出来广州打工有7、8年了。他以前曾经在增城新塘的制衣厂做过剪布料,还自己做过生意,但生意失败。至于他案发前做什么工作我不太清楚。他个人的生活状况我不清楚,因为我不是经常见到他。我最近一次见他是案发两个月前在增城新塘,当时没有觉得他有什么异常。他没有精神病史,他在老家也没有异常行为,平时表现还算正常,只是他没有什么文化,有时说话不太讲究方式,比较随意。

13.证人杨*(107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有一个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河南人胥某甲入了107仓,跟我关押在一起。他刚进来的时候比较冲动,说话大声,说的话语无伦次,前言不对后语,说什么别人骗了他进来,他要钱之类的话。总之,他说话没有什么逻辑性,比较狂躁。卫生方面在其他人的督促下,他还是能够自己完成,还算干净。他在睡眠和吃饭方面比较正常,吃得很多,有时晚上剩下些饭给他作为宵夜吃。他没有异常举动及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就是说话方面乱说话。我觉得他正常。

14、证人周*(107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有一个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河南人胥某甲入了107仓。他刚来时,我问他情况,他语气大声,语无伦次,说什么在增城收养了几个孤儿,说什么不让他吃饭,不让他睡觉,说什么他妈妈病了叫政府拿钱等等,但说话没有什么逻辑性,脾气比较狂躁。他又不遵守监规,不搞卫生,在仓内总是叫着要钱,要出去什么的。他卫生方面还可以,每天冲一次凉,衣服在这几天洗了两次,无随地大小便,进食方面比较正常,食量很大。睡眠比较正常,个人生活上在督促下就能完成,他能主动和其他人交谈,但有时是答非所问,动不动说要钱,一开口就要上亿之类的话。他进来第二天,因其不满同仓一个叫欧**的整天咳嗽大拍仓门,说会传染给他,会不会死在仓内的异常举动。他一般不会有危及他人的行为,就是说话大声,语言答非所问,其他人都是哄着他,稳住他。我觉得他的行为基本正常。

15.证人罗*(123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在看守所被关押在1监区23号仓,同仓有一个叫胥**的人。他是转仓来的。他在仓内的情绪不是很稳定,脾气比较暴躁,有时大喊大叫,踢一下门,有时自己念念叨叨,有时说自己什么时候能出去,政府需要赔他多少钱之类的话。他刚开始到我这个仓时,抵抗的情绪比较重,安排的工作不愿意做,开始也不洗澡。后来通过管教做了几次思想工作,他的情绪稳定下来,愿意洗澡和做其他事情,他饭量也比较大,说一天要吃四次,但他的情绪波动还是比较大。因为他在仓内经常会说政府要赔他多少钱等之类的话,因此我觉得他的想法与常人有点偏差。

16.被告人胥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22时许,我来到海珠区工业大道北的一加油站门口,冲进加油站的便利店里,趁服务员不注意拿走一瓶没开封的机油,然后走到加油的工作区,利用手上的一把剪刀把机油瓶打开,双手举起机油瓶把机油全淋到我身上。我拿出两只打火机并大声说要炸加油站。不久有许多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我继续手持打火机并大叫要炸加油站,我站在加油机旁边和公安人员僵持了大约20分钟,最后有公安人员靠近我并询问我的情况,通过交谈我相信了公安人员,所以跟着公安人员离开加油站回到公安机关。我是因为没有钱,要国家给我钱才去炸加油站的。我的精神很正常,我觉得很需要钱,所以认为只有通过过激的行为,把动作搞大点才能弄到钱。我没有针对哪间加油站,只是乱走的时候第一时间见到的加油站,没有特定哪间。我知道我的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当时我想如果国家不给我钱就点火把加油站炸了,大家同归于尽。我有考虑到如果引爆加油站,则会炸死炸伤加油站服务员及周边群众,但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没顾那么多了。我有恐吓加油站工作人员,当时我冲上去抢加油枪的时候,一名女工作人员不给,我说要炸死他们,所以工作人员全跑了。我当时没有点火,我手持打火机并扬言要点火,后来被公安人员制止。我知道加油站是存放易燃易爆的油,所以才会选择加油站。现场没有人员伤亡,我还没有实施引爆行为。我当时试过四支加油枪,但都没有油出。我当时被公安人员劝住了,但我现在认为国家要给我钱,不然我还要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当时我在加油站大叫:“我几天没饭吃,没觉睡,不给我钱我就炸了加油站”。我准备炸加油站时使用的打火机是平时抽烟的时候使用的,我带的两个打火机,分别是红色和黄色,都是能点着火的。剪刀是我案发前一晚在路上捡的,当时我想炸加油站时可能要用上,所以留在身上,后被公安人员拿走。我没有吸毒的行为。我见到我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氯胺酮、冰毒、摇头丸、吗啡、大麻都是两条红线。

被告人胥**的亲笔供词如下:“我没饭吃,没钱,所以我要国家给我钱;所以我决定点火炸加油站要国家给钱;2013年7月20日晚上,我走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的一加油站,把一瓶机油倒在身上并取出身上的打火机,大叫不给我钱就炸掉加油站,后来被公安人员劝住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胥*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胥*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胥*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打火机2个、柴油机油罐1个,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胥*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案发时其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本案是在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发生的。案发前其未曾吸食毒品,鉴定结论称其案发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欠妥。其没有写过亲笔供词,也没有见过广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855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其在案发时辨认那里和控制那里受病情影响均有损害,即其本人无法控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胥*甲在中国石化加油站内使用剪刀、打火机、柴油机油罐等工具,采取点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黄*、胥*乙、杨*、周*、罗*的证言和相应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以及上诉人胥*甲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胥*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证据方面。上诉人胥*甲于2013年7月21日所写亲笔供词,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且有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广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广精(2013)精鉴字第5855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机关海**分局已于次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上诉人胥*甲,上诉人胥*甲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署了姓名和时间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该鉴定意见无据,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胥*甲案发后的尿检显示为阳性,但上诉人拒不承认;现场目击证人李*和黄*均证实上诉人胥*甲案发时冲进加油站,欲点燃油枪,后又手持打火机将自己淋上机油,扬言要炸掉加油站和工作人员,上诉人胥*甲当时的表现偏激;证人杨*、周*、罗*等同仓人员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胥*甲在被捕后言语混乱,情绪狂躁,后渐渐稳定;上诉人的父亲胥*乙证实上诉人胥*甲没有精神病史,平时表现正常;上诉人胥*甲归案后对其作案动机和过程多次稳定供述,并明确供称其因为需要钱,明知可能会炸死加油站服务员及周边群众仍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胥*甲没有精神病患病史,案发时虽情绪激动,行为冲动,但对自己行为的目的、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具有认知,对自己的具体犯罪行为也有记忆和判断。上诉人胥*甲在2013年8月9日作鉴定时承认有吸毒史,广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855、6231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一致认定上诉人胥*甲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病情影响均有损害,与其案发时的表现相吻合。由于上诉人胥*甲是明知吸毒违法而故意放任自己吸食毒品,其吸毒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因此造成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受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情形,上诉人胥*甲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胥*甲上诉称其案发时无法控制自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甲在加油站采取欲点燃油枪、浇淋机油到自己身上的手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胥*甲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