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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徐州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望村委会)、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勉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所属汉王镇南望村四组村民将90亩承包地以合同的形式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诺建好蔬菜大棚后再以成本价承包给四组村民使用,第一被告于2010年底开始建设蔬菜大棚,一直未封顶,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私自和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全部在建中大棚及房屋卖于第二被告,将村民土地租给第二被告到2027年,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地上附属物仍归第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接手后欲建永久性建筑物被村民阻止。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企图使第二被告长期占有四组村民的集体土地,严重损害了四组村民的集体利益,原告特作为村民代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按照和原告的合同约定每年都向原告如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之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二被告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原告对第二被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之间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签订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时参加签订合同的南望村的成员有南望村村民书记刘**,四组组长朱**,村会计王**等人,合同草拟和正式定稿执笔者都是王**,双方对这个合同认可后才签字的,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5月5日付第一笔款项的时候,是两笔,一笔是5月5日付9万元当年租金,还有一笔50万元一次性购买款,一共是59万,王**写了汉王信用社,南望村一个开户行的账户,原来我们要打款的,但是后来王**说如果打款他们拿不到钱,所以我们以现金方式支付,有王**出具南**委会开的凭证,从这以后每一年我们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我们双方合同是正常履行并有效的。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不适格法律主体,原告不具有起诉我们的资格。我们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南望村委会二组的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4.05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2010年6月1日,被告南望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稻地1.35亩用于设施农业种植,租用期限为2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每五年增加100元,被告南望村委会已经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给原告租金1350元。

2011年3月17日,被告南**委会与被告徐**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包连同原告流转的1.35亩土地在内的,南望村二组土地90亩用于种植、养殖、高科技培植等农业用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5日。每年租金90000元,每五年每亩增加100元租金。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告南**委会提供的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由被告**公司出资50万元购买使用。被告**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购置被告南**委会原在建大棚的费用50万元,交纳了每年的租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南望村委会将全部在建中大棚及房屋卖于被告汉**公司,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二被告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租用合同、王**的书面证明、照片,被告南望村委会提供的租金发放清单,被告**公司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于2010年将自己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以租用方式交给被告南望村委会用于设施农业种植符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要求,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内,被告南望村委会与被告徐**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包连同原告流转的1.35亩土地在内南望村二组土地90亩用于种植、养殖、高科技培植等农业用地。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对于此项主张,原告不具有村民代表的身份;原告认为二被告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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