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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担保中心与远东**限公司、漳平**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龙岩**中心)、漳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龙岩**民法院(2015)岩民初字第3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宏**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平市,属该院辖区。本案中,原告诉请系因宏**公司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被告**公司,而要求确认《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被告**公司系认为被告宏**公司在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上述两案诉请及事由均不同,不属“一事不再理”范围。因此,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宏**公司在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上诉人已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在本案之前,且本案被上诉人龙岩**中心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该院已追加其参加诉讼,该院审理中将依法审查《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中心、宏运包装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远**公司以宏**公司为第一被告、以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为主要诉求而提起的诉讼,龙岩**中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62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解除原告远东**限公司和被告漳**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龙岩**中心诉请确认无效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与上海**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62号案件(下称该案)中**赁公司诉请解除和据以主张租赁物所有权的系相同的合同,故本案与该案属不同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且该案立案在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立案在先的上海**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岩**民法院(2015)岩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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