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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理局与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范**家庭共有2口人,系城市低保户,自2009年6月份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范**于2009年11月20日向灵**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灵**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10日范**与灵**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灵**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6单元20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112元。2012年3月10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履行审核程序,按照原合同分别续签了租房合同,期限及租金仍按原合同的约定不变。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通过养老金账户查出范**月工资收入1334元,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到位,并将此情况反馈给灵**管局。灵**管局遂要求范**退还房屋,范**认为其符合租住廉租房条件,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灵**管局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经查,范**2013年元月份至七月份实发工资不等,大约在1300元-1600元之间。

审理中,因灵**管局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现范**仍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有灵宝**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为证,且该低保证至今尚未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范**向灵**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灵**管局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灵**管局仅凭审计报告显示的范**月工资收入1334元,认为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范**返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灵宝**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灵宝**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灵**管局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来自于灵宝**保障中心的关于范**及其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范**的生活状况,范**不符合廉租住房的条件。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改判范**退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范**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符合廉租房的租住条件,范**是按照灵**管局的要求如实提供了有关材料获得批准廉租的住房,灵**管局依据审计结论解除租房合同是不客观、不全面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及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进行了条件明示,范**向灵**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该公告的要求,范**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灵**管局的事实。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低保证未被依法撤销,灵**管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范**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条件。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灵**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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