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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兴旺、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冉**共承包了五个人(其本人、其父冉隆友、其妻李**、其子冉茂国、其女冉春*)的田土面积。1996年李**与冉**离婚,1998年10月30日,冉**与花垣县**民委员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28年底止。2001年11月8日李**在浙江与他人结婚,并于同年11月26日与姚**签订租土合同一份,约定李**将其承包稻田2.8亩出租12年给姚**用于栽树,每年租金840元。此后,冉**和其父冉隆友相继死亡。原告李**于2009年12月25日将其户口迁至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其子冉茂国、其女冉春*也随后将户口迁到了浙江省。2010年11月16日,李**(甲方)与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边城中学围墙后面承包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及岩洞门口有三小块承包地……”“一、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施工、居住”;“三、签字付款后,不准任何一方反悔,谁违反后果自负(注:甲方反悔按5角息计算,乙方反悔不退款)”。为此,李**向姚**取回了原签订的租土合同,田**扣除3300元租金后,还另行支付现金700元给李**,通过中**银行转账14.6万元到李**女儿冉春*的账户,双方在其女冉春*确认收到后才离开银行,以上共计15万元,李**于当日在田**准备的协议书、收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夏天,三角**员会、三角岩村第三村民小组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转让”,并加盖了公章,但落款时间写成“2010年11月17日”。此外,花垣县土地征收部门对冉**原承包的位于边城公园旁和边城高级中学后的土地进行了丈量,该两地有可能被依法征收,为征收补偿费分配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曾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李**赔偿其转让费15万元、违约金19.8万元、管理费79728元,以上共计427728元,本院已将反诉案件受理费预交通知送达田**,但田**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不提起反诉了,故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对其反诉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还提出其只有权处理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处理其子冉茂国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10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中的李**的签名、捺印是否为李**的真正签名、捺印。二、该协议书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三、李**是否有权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是否损害了其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委托司法鉴定和庭审,已经证实该协议书中是李**的亲笔签名捺印。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性转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期限只能在原承包期限内,本案中,李**的承包经营权在2028年年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能超过该期限,因此,其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对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该协议后,田**将14.6万元的款项转入了李**女儿的账户中,李**女儿确认收到后,双方才离开银行,可见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李**应当已经与其子女协商好土地经营权转让事宜,相对人田**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李**具有代理权,田**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在签订协议、支付转让费后,田**已经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应视为转让标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况且该土地经营权转让还经过发包人三角**员会、三角岩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同意,田**至今也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李**子女一直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依法保护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请求依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书是李**亲笔签名、捺印,且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田**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并经过了发包方同意,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该转让协议关于转让期限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过原承包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原告李**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请代理人的费用(凭票据),因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且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与田**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期限超过2028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之间的协议和收条,内容均是被上诉人田**所写,上诉人是为治病找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而不是土地转让费,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三角**员会和第三村民小组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的时间并不是2010年11月26日,是被上诉人田**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找村、组签字盖章;3、2014年被上诉人田**转为非农户口,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之间的协议书应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上诉人与姚**的租赁合同未到期,至今都是姚**代上诉人对土地进行管理和收益,被上诉人田**并未对争议土地进行实际管理;4、被上诉人田**明知上诉人还有两个成年子女在外打工,转让时双方均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不属于善意取得。二、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将上诉人的儿子冉**、女儿冉**追加为第三人。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田**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1、15万元是土地转让费,有上诉人李**所写收条为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5万元是借款;2、花垣**民委员会、三角岩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上诉人李**现将户口迁出,不在本地居住,其承包土地可依法收回;3、被上诉人是善意取得土地;4、上诉人李**有代理权及有表见代理特征。5、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不需要户主同意,该承包户成员签字均有效。

上诉人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1年11月26日李**将土地租给姚**,租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租期未满的事实。

2、田**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田**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3、冉**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农行卡号是冉**用其身份证为母亲办的,此卡由母亲保管;对母亲所卖土地毫不知情,所得款项一无所知;自己承包土地的份额没有授权,不同意转卖土地。

4、冉茂国的声明,拟证明母亲所卖的土地中有其份额,转让前后并未告知,其不同意私自买卖土地。

被上诉人田**质证认为:1、第一份证据,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侧面证明了一审中上诉人李**称姚**代为管理不是事实。我方认可租赁合同未到期的事实;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3、对第三、四份证据,因冉**、冉茂国与上诉人李**是母女、母子关系,两份声明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1、3、4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须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十五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转让费的问题;二、一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

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田**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花垣**民委员会、三角岩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上诉人田**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李**出具收条“今收到田**交来土地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诉人李**不能提供壹拾伍万元是借款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但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承包人是冉**(已故),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不需要追加冉春燕、冉茂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称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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