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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栗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富**限公司(后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栗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富**限公司,被上诉人韩*、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与栗**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原告韩*向法院起诉与栗**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将韩*与栗**夫妻共有财产中位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小区房屋判归韩*所有。后韩*持该判决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栗**抵押在富**公司处贷款10万元,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韩*诉到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富**公司与栗**之间于2009年12月7日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依法解除富**公司在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对担保物所做的抵押登记。

同时查明,2009年12月7日,栗**与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富**公司向被告栗**贷款10万元。栗**用其与韩**共有财产即位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小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栗**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富**公司提交的共有财产承诺书、土地使用权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韩**签名均非韩*本人所签。栗**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有关韩*签名也非韩*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栗**与韩*虽系夫妻关系,但在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栗**应当征得韩*同意。同时,富**公司在向栗**提供贷款中,设定抵押担保时也要求财产共有人同意。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栗**在与富**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并未征得韩*同意,富**公司也未能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另外做为财产共有人韩*也未对栗**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栗**、富**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韩*的合法权益。故栗**与富**公司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部分无效。做为抵押权人的富**公司应当解除在房产登记部门就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故韩*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富**限公司与栗**之间于2009年12月7日订立的关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小区房屋的抵押合同无效;二、宁夏富**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对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小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韩*对栗**向富**公司借款事实及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事实是清楚知晓的。2009年栗**借款时,其与韩*婚姻关系稳定,韩*知晓栗**的工作、收入状况,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性支出;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栗**所持结婚证及韩*身份证等均为有效证件,且富**公司也予以现场确认,故韩*对抵押担保事实是清楚的;2012年,韩*与栗**离婚,富**公司并不知情。离婚前,富**公司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栗**偿还借款并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期间,韩*对抵押物未提出异议,证实韩*知晓涉案房屋抵押担保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富**公司与栗**之间于2009年12月7日订立的关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小区房屋的抵押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栗**辩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过程中,韩*、栗**、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小区房屋属韩*、栗**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栗**以夫妻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但所有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中韩*的签名均非韩*本人所签,故栗**以夫妻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未经共有人韩*的同意,该抵押行为无效。且韩*也未对栗**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富**公司与栗**之间于2009年12月7日订立的关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小区房屋的抵押合同无效。富**公司辩称韩*对栗**抵押担保行为知情,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对此,富**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富**公司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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