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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杨*与成都**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崔**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杨*、崔**等二十三人起诉欧**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诉讼代表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世晶酒店”房地产项目3-6层(大产权证号:成房监证字2874095号)商品房公开向社会销售。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49),购买“世晶酒店”5层32号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双方产生纠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3-6层房屋(建筑面积4916㎡)属被告成都**限公司所有(监证2874095)。2012年4月15日,原告杨*、崔**与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4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5层32号房屋,建筑面积36.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1695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1695元及配套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买卖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4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崔**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49)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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