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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桐柏**限公司、桐**盛金矿土地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桐柏**限公司、桐**盛金矿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以(2012)南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南阳**民法院以(2014)南行再终字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周天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马**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陈**、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向桐**盛金矿颁发的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2、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附图;3、征地协议及政府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一九八二年联产承包分得本组碾子沟东*的山坡,办理了林权证。二〇〇二年左右,鸿盛金矿开始在原告承包的山坡上堆放矿渣,原告才知道该山坡被征用,但是一直没有实际占用,更没有予以安置补偿,二〇一〇年听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2、现场照片;3、被告办证的部分地籍档案。本次庭审又提供了“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林权证、鸿仪河乡政府金矿土地使用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应依法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第三人颁发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于维持。

第三人桐柏**限公司陈述,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县政府没有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与鸿盛金矿是两个独立法人,互不抵触。原审提供了(2008)南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老庄组与汪*、陈**的山坡荒地承包协议;本次庭审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桐柏县鸿盛金矿陈述,土地证依法取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无原告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应先复议再起诉;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凭证,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提供了“收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心)明系桐柏县淮源镇(原鸿仪河乡)老湾村盛老庄组村民,1982年4月家庭联产承包分得本组山坡,并取得了林权证。1994年8、9月间,原鸿仪河乡政府与老湾村盛老庄组签订征地协议,报县政府申请征用土地,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多次发文批复征地计72.93亩,1995年1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者“鸿仪河乡政府金矿”的土地使用证,同年2月22日变为土地使用者“桐**盛金矿”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0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19日桐**盛金矿以该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2003年3月7日桐**盛金矿收到补办的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2年3月1日淮源镇盛老庄组与汪*、陈**签订山坡荒地承包协议(原告林权证中诉争的碾子沟东坡在协议范围),部分村民(含周**、周**)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南阳**民法院以(2008)南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陈**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0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桐柏**限公司在桐**盛金矿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进行采矿生产经营,二者均属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是土地征收行为,政府许可第三人使用,进行土地登记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征地行为与办证行为属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置行为,后者以前者为依据;前者未被依法撤销,后者没有其他明显违法的前提下,原告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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